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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更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明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2005号罪犯吴明迪,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医院服刑。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2013)瓯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明迪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南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1月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9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明迪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枝术学习,成绩合格,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完成力所能及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累计获达标分8.2分。2016年9月21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行政没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明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9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