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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顾某、蔡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蔡某,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6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蔡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曹某,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蔡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蔡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顾某、蔡某、曹某等人在本区南桥镇人民路、南奉公路路口附近“朕在耕田”烧烤摊吃宵夜,与隔壁桌刘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顾某、蔡某、曹某持酒瓶等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蔡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樊某某、邵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蔡某、曹某持凶器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蔡某、曹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蔡某、曹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三、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