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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执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曾宪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6执1206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曾宪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1206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彭尤雅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曾宪芬,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申请执行人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宪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曾宪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编号为201001949764)项下的房地产预告登记(粤房地预登穗字第0120068256号)涂销手续;二、被执行人曾宪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69号地段嘉富广场南座2号2902房(现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3号2902房)退还给申请执行人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三、被执行人曾宪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总房价2389274元的20%标准计算);四、被执行人曾宪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被执行人退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折旧费(每月按总房价2389274元的0.6%计)该折旧费总额以不超过总房价2389274元为限。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在2016年2月11日前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关于办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编号为201001949764)项下的房地产预告登记(粤房地预登穗字第0120068256号)涂销手续,因上述房屋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需要该院解除(2013)穗海法执字第1892号的查封后本案才能办理涂销手续。该法院至今尚未解封上述房屋,申请执行人正在向该院申请解封。关于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3号2902房房屋,该房屋由被执行人出租给案外人租用。经了解,租期从今年3月到明年3月,租金交至今年12月。该房屋承租人表示租期届满后愿意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是否续租或将房屋交回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关于退还房屋的请求暂时无须法院执行。另查,被执行人曾宪芳名下登记有广州市白云区云景路10号404房房屋,该房屋系抵押物,抵押给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区支行;房屋的抵押登记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还贷的时间不长,并被其他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此外,本院分别通过银行、车管部门等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态,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并限其于2016年10月17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否则,本案只能先予终结本次执行,但其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分别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它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12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楚亮审 判 员  黄路阳代理审判员  吕咏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嘉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