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8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民初569号原告杨某,女,被告康某,男,原告杨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0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2000年7月开始,被告多次纠缠与原告发生关系,原告碍于情面只好委曲求全。2002年要求退婚不成后,就公开一起生活。2003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康某甲。2006年4月9日在原镇���县平安乡人民政府申请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1月24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康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履行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没有共同财产,而且债台高筑。孩子生病,被告不管不顾,被告父母也火上浇油,长期谩骂原告,使原告流离失所,没有了生产生活的地方。现提起诉松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各自抚养一个;3、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康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康某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00年1月双方按农村当地习俗订婚,同年7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8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康某甲。2006年4月9日双方在镇巴县平安乡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12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康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无大的矛盾纠纷。为家庭生活的改善,原、被告双方同去河南灵宝承包开矿严重亏损,导致负债较大,家庭经济陷入困境,由此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康某离婚。原告无嫁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夫妻有共同债务20余万元(其中信用社贷款本金6万元,利息3万余元,借娘家父母亲现金124000元),原告对其当庭陈述的债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康某开庭缺席,未参加庭审陈述、答辩和质证。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审查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合法���妻关系,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经过较长时间的接触和相处后,先同居后结婚生活已有十多年,并育有一女一子,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夫妻关系也比较稳固。近一年来,由于原、被告均外出且各自在一方务工,加之被告承包矿山亏损致家庭经济出现困境,引发夫妻矛盾,这是导致原告产生离婚念头的主要原因。夫妻应相互扶助,患难与共,XX同享,原、被告现在正处于困难时期,更应相互理解支持,团结一心,共同努力,克服困难,勤劳致富,家庭就会走出困境,创造美好未来,夫妻感情就有和好的可能。两个孩子尚年幼均在读小学,为孩子健康幸福成长考虑,为家庭和谐稳定考虑,对原告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廖元清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唐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