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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泽恩与田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恩,田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275号原告:杨泽恩,男,1940年5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海(系杨泽恩儿子),男,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田丰,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巨鹿县。原告杨泽恩与被告田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泽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31日之前,被告田丰陆续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双方约定到2014年9月20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因起诉时未算欠条尾部增加的3000元,故增加诉讼请求为218000元。田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18000元,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今借杨泽恩现金(贰拾壹万伍仟元)日期2014.8.31号合手至2014.9.20号还清。就此一条,加3000元叁仟元田丰”。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明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丰偿还原告杨泽恩借款21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田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宇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