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行审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白鹤镇同德村大流片区四组、被执行人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白鹤镇同德村大流片区十一组、被执行人常德市新鑫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白鹤镇同德村大流片区四组,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白鹤镇同德村大流片区十一组,常德市新鑫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702行审32-1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大道877号。法定代表人XX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田阳清,该局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世国,该局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白鹤镇同德村大流片区四组(原常德市白鹤山乡大流陂村四组)。负责人罗举,组长。被执行人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白鹤镇同德村大流片区十一组(原常德市白鹤山乡大流陂村十一组)。负责人刘文青,组长。被执行人常德市新鑫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白鹤镇同德村大流片区十一组。法定代表人��晖。委托代理人李文军,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意茹,该公司股东,系一般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依据其作出的常国土资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田阳清、姚世国,被执行人常德新鑫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墙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军、黄意茹,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白鹤镇同德村大流片区四组(以下简称大流片区四组)的负责人罗举、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白鹤镇同德村大流片区十一组(以下简称大流片区十一组)的负责人刘文青到庭参���了听证会。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3日,大流片区四组、大流片区十一组村民与黄意茹签订了《用地租赁协议》二份,内容为将四组、十一组原红砖厂废弃地出租给黄意茹经营新型环保建材厂。2014年1月1日,原白鹤山乡大流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流陂村)与黄意茹又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对原协议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支付等进行了明确。此后,环保墙体公司将青苗补偿款、五年租金共计XXX元交给大流陂村,此款由大流陂村全部发放给四组、十一组的村民。同年2月23日,黄意茹代表环保墙体公司与大流陂村签订了合作办厂协议,约定大流陂村以土地入股方式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环保墙体公司负责全部投资,拥有全部产权,该协议加盖了环保墙体公司公章。2014年3月10日,环保墙体公司正式登记成立,股东为袁晖、吴清任、黄意茹、张良军四人。2013年10月起大流陂村以自己的名义为该项目申请规划、用地手续。2014年3月18日获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4年2月21日,市国土局同意该项目通过用地预审,同时要求项目批准后,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不得开工建设。2013年底,环保墙体公司股东就筹资在大流片区四组、十一组动工兴建房屋,2014年8月完成,房屋占地面积4235.77平方米,硬化空坪面积5380.14平方米。房屋建成时,尚未取得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建设用地许可。另查明,因村民举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责令市国土局调查该项目是否有违法用地行为,市国土局具体经办部门执法监察支队经调查取证、事前告知、听取当事人��述和申辩等程序后,由执法监察大队研究决定作出处罚。2015年12月11日,市国土局作出常国土资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要内容为:1、大流陂村没有违法所得,不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2、责令大流片区四组、十一组改正擅自出租土地的违法行为,没收四组非法所得XXX元,并处罚款XXX元;没收十一组非法所得XXX元,并处罚款XXX元。3、责令环保墙体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人收到该决定后没有申请法律救济。此后,市国土局履行了催告程序。再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大流陂村及所属四组、十一组目前并入了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白鹤镇同德村。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既可以是村集体所有,也可以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市国土局收集的证据并未表明本案涉及的土地属大流片区四组、十一组集体所有,而且本案中四组、十一组并未与环保墙体公司或其股东签订协议,也未收取相关款项。因此,市国土局将大流片区四组、十一组作为被处罚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作出的是重大执法决定,市国土局没有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仅由下属执法监察支队研究后迳行作出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本院不宜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资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肖志宏审 判 员 罗 健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贺杨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