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刘魏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魏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魏魏,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7月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魏魏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立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启迪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魏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魏魏从2016年3月份开始,在网上发布出售二手摩托车的虚假信息并预留135××××2740、187××××5251等手机号码及1197135806QQ号码,一旦有人联系向其购买车辆,则以车辆来源不正当为由要求对方先付购车款及上户费至其指定的银行卡上,然后在刘某1(另案处理)位于双峰县洪山殿镇的店内POS机(娄底市可可日用百货超市)上刷卡套现。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刘魏魏以上述方式骗取了云南籍白某3800元;2、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刘魏魏以上述方式骗取了四川籍周某6000元;3、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刘魏魏以上述方式骗取了安徽籍彭某5800元;4、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刘魏魏以上述方式骗取了云南籍杨某5800元;综上,被告人刘魏魏共实施诈骗4次,诈骗金额合计21400元。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魏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魏魏亲属代其退赃21400元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魏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详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周某、彭某、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魏魏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魏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业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魏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魏魏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魏魏所退赃款214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魏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魏魏退缴的赃款2140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启迪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