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浦启霞与谢启斌、张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启霞,谢启斌,张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4305号原告浦启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同,盐城市亭湖区盐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启斌(别名谢启彬),居民。被告张苏莉(别名张苏丽、张素丽),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启霞与被告谢启斌、张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月8月31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启霞的委托代理人徐同,被告谢启斌、张苏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大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启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3日被告谢启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0年6月12日之前还款,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被告谢启斌未能还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条有效期至本息还清为止。后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被告谢启斌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属实,但借款本金数额为91000元,内扣了9000元的利息;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苏莉辩称,两被告已于二年前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张苏莉从未听说过案涉借款,原告也从未向张苏莉主张过,案涉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苏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谢启斌、张苏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协议离婚。2010年3月13日,谢启斌向浦启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浦启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经营,于2010年6月12日之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应向浦启霞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收取)”。同年6月11日,谢启斌在该份借条上注明:请求延期两个月,于八月十二日之前还款。2011年10月16日,谢启斌向浦启霞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0年3月13日借浦启霞现金拾万元正,此借条有效期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争取在2012年底前偿还结束,如逾期还款愿负法律责任。后谢启斌、张苏莉仅于2015年偿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浦启霞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承诺书、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证人唐某到庭陈述:我曾跟浦启霞老公刘华一起到两被告家中去催要过借款,最早是2014年9、10月开始要,最后一次是今年上半年3月份,前后共去过6次。每次去谢启斌本人都不在家,他老婆在家,有一次他女儿在家。在2014年到2015年要过年的时侯我们去要钱,他老婆跟我们说他们现在没有钱还,等南边的房子拆迁一分钱不差的还给我们,谢启斌的老婆还借了2000元交给刘华的。证人花某到庭陈述:我曾四次跟刘华、严某、唐某到被告家要过钱,2014年春天去过二次,2015年秋天去过二次。有二次人不在家,有二次谢启斌老婆在家,当时他老婆说差原告10万元不错,等他们南边的工程拆迁了一分钱不差的还给原告。证人严某到庭陈述:我跟原告是熟人关系,跟谢启斌是战友,当时谢启斌在外面搞工程需借钱垫资,就通过我介绍向原告借了10万元。当时借的就是10万元,条子也打的10万元,至于实际交付多少钱我不清楚。后来因为谢启斌未还款,我从2011年年底开始就多次向谢启斌要钱,有时是我单独去要的,有时是跟小唐(唐某)、老花(花某)一起去要过的。原告浦启霞对上述证人证词均无异议,被告谢启斌、张苏莉对证人证词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谢启斌是否应当还款的问题。被告谢启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谢启斌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谢启斌未能偿还借款1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启斌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启斌辩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91000元,9000元系内扣的利息,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被告谢启斌向原告浦启霞借款时,借条上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谢启斌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6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自认的被告浦启霞已偿还的20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谢启斌辩称案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谢启斌在承诺书中明确“借条有效期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争取在2012年年底偿还债务”,且多名证人到庭作证在2014年开始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过借款,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张苏莉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谢启斌向原告借款时,系与被告张苏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情形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被告张苏莉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例外情形,案涉债务应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苏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启斌、张苏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浦启霞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已支付的2000元予以扣减)。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启斌、张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情形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