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天左、陈福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天左,陈福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天左,女,1992年10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芒市,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陈福有,男,1990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巧家县,住云南省巧家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天左、陈福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天左、陈福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2时许,息烽县公安局小寨坝派出所民警兰永军息烽县公安局小寨坝派出所民警兰某某、黄诚黄某、吴娇接到一交通事故警情后赶到现场处警吴某接到一交通事故警情后赶到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陈福有辱骂处警民警,并冲上去殴打兰永军等民警并冲上去殴打兰某某等民警。在民警控制陈福有的过程中,被告人韩天左抓打处警民警。经鉴定,兰永军兰某某、黄诚黄某、吴娇所受伤为轻微伤吴某所受伤为轻微伤。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陈林清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陈某某、刘兰刘某、胡雪丹等人的证言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天左、陈福有的供述,处警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被告人韩天左、陈福有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天左、陈福有科处一年以下刑罚。被告人韩天左、陈福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2时许,息烽县公安局小寨坝派出所民警兰永军息烽县公安局小寨坝派出所民警兰某某、黄诚黄某、吴娇在接到一交通事故警情后赶到现场处警吴某在接到一交通事故警情后赶到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陈福有辱骂处警民警,并冲上去殴打兰永军等民警并冲上去殴打兰某某等民警。在民警控制陈福有的过程中,被告人韩天左抓打并啃咬处警民警。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永军兰某某、黄诚黄某、吴娇所受伤为轻微伤吴某所受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天左、陈福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林清并有证人陈某某、刘兰刘某、胡雪丹等人的证言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天左、陈福有的供述,处警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天左、陈福有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天左、陈福有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天左、陈福有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天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陈福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母朝秀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人民陪审员 李顺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