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金华与陈根强、陈根基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华,陈根强,陈根基,陈菊芳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754号原告陈金华,男,193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洋街道下陈村中心路**号,身份号码330723321021171委托代理人陈根宝(特别授权),住武义县白洋街道下陈村,系原告大儿子。被告陈根强,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洋街道下陈村环村南路**号,身份号码3307231955********。被告陈根基,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洋街道下陈村中心路*号,身份号码330723195812041732被告陈菊芳,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江山新村二路**幢*号,身份号码330723196502241725原告陈金华与被告陈根强、陈根基、陈菊芳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193000元及利息22000元(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从2011年3月17日算至2016年6月17日止,之后利息仍按8厘计算至清偿为止)。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根宝、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根强、陈根基、陈菊芳系原告子女。原告现在武义县社会福利院休养。因原告年事已高,其存款由被告陈菊芳保管。原告日常开销由被告陈菊芳经手。截止2016年9月9日,原告尚有存款100064元在被告陈菊芳手里。本院认为,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寄存人要求保管人返还保管物,保管人有义务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存款及利息,被告理应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华人民币100064元及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金华负担1196元(已交纳),被告陈菊芳负担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