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兆堂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堂,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崂行初字第85号原告王兆堂委托代理人王正利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孙丕铭,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卫方,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文兵,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兆堂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确认强拆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依法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兆堂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利、邬宏威,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未出庭,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胡保刚、于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堂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位于青岛市东韩村XXX号的住宅进行强拆,当时原告在此住宅中。在强拆过程中,被告等人进入原告所在的房屋后,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在强拆过程中使用暴力并导致原告严重的人身损害,此行为显属违法。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及精神损害伤害,理应进行赔偿。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强拆原告住宅时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答辩如下:第一,答辩人并未具体实施拆除被答辩人住宅的行为。2014年6月20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下达(2014)崂行审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做出的(2013)崂征裁字第11号裁决书合法,裁定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执行。因此被答辩人所称的房屋拆除行为属于司法强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责成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答辩人作为具体实施单位之一,向被执行人王明森下发了强制拆迁通知书,对相关事宜进行告知。在司法强制拆除过程中答辩人并未参与具体的房屋拆除工作,所谓答辩人强拆被答辩人房屋一说,不能成立。第二,被答辩人对其请求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对其在诉状中所称的因强拆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负有举证义务。第三,被答辩人涉及刑事犯罪,相关事实应以刑事案件的认定为准。被答辩人因在2014年7月30日的拆除中涉嫌妨害公务,现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尚处于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之中,因此该事件中的相关事实应以刑事案件认定结论为准。第四,根据被答辩人所称的行政行为发生2014年7月30日,而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司法请求权,其涉嫌公务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中,本案法院不应立案审理或是应当在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方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从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获得的《强拆通知书》,证明被告方参与了本次强拆。证据2,崂山区人民政府联合执法拆除中韩片区东韩社区房屋强拆实施预案,在该预案中由中韩街道党工委书记慕海波担任本次强拆活动的副总指挥。在该预案中,被告有60人参与强拆。该预案证明被告参与了本次的强拆。证据3,崂政发【2014】7号文件,证明了崂山区政府同意对王正利等人的房屋准予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申请司法强制执行,拆除原告的房屋。证据4,报纸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强拆。证据5,视频截图;证据6,视频截图。证据5、6均证明王兆堂在拆迁现场,也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在拆迁现场。在强拆前王兆堂的行动自如,在强拆后由拆迁人员用担架抬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王兆堂实施了侵害。证据7,伤情报告,证明由于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以至于原告脊椎骨折,至今不能独立行走。证据8,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15号;证据9,监管病历及治疗情况。证据8、9均证明原告在遭受被告的不法侵害后受伤。证据10,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的崂拆许字(2010)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经过许可的拆迁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至28日。证据11,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的告知书,证明涉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办理延期手续,也证明涉案的房屋拆迁时没有相应的拆迁许可,更证明了被告提供的涉案的拆迁裁决、行政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明显违法。证据12,(2011)崂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针对拆迁许可证逾期及颁发程序违法的问题,崂山区人民法院曾经做出判决,撤销相关的拆迁裁决书。可见,被告所依据的拆迁裁决书是明显违法的。另,由于该裁决书并未送达到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寻求司法救济途径。证据13,视频光盘,证明证据5、6的视频截图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行审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被告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合法。证据2,《强制拆迁通知书》(2014)崂征强通字第9号,证明涉案房屋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被告系崂山区政府制定的具体实施单位之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合法。证据3,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2013)崂征裁字第9号《裁决书》,证明涉案房屋依法应予拆除,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据应当以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方可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因此我方不予认可。2、被告提交的证据1、3,并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3、证据2即便是属于配合法院实施司法强拆,被告也应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法定的时间内实施强拆行为。但是,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系在凌晨3点,严重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不得在夜间强制执行”的规定。因此,应当确认被告是违法强拆。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施的强拆行为是合法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由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证据1恰好证明了被告的拆除行为是依据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行审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2、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3、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据内容看,系崂山区人民政府对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的批复,与被告无关。4、证据4系新闻报道,有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的可能。另外依据报纸的配图照片显示,强拆在场人员均是制服着装,与被告无关。5、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视频截图,无法确认图中的人物、地点和时间。另,从该截图看,拆除涉案房屋的时间是在白天,与原告陈述的强拆发生在夜间恰好矛盾。6、根据证据7可以明确,原告就医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9月24日,与本案实施强拆的时间矛盾。另,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由强拆造成。7、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内容看原告涉嫌妨碍公务,被收押看守所。8、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病例本身无法看出是公安部门提供。从内容看,王兆堂的行为是涉嫌妨碍公务,且正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对此不发表意见。9、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欲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原告在拆迁期间与拆迁人未达成补偿协议,所以提起了诉讼。11、证据12与本案无关。12、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参与强拆的具体实施工作,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事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未生效判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接受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申请,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崂征裁字第1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王明森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宗地号I2-32-60的房屋全部腾空交申请人拆除。因被申请人王明森未在期限内腾房,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崂行审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2013)崂征裁字第11号《裁决书》,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7月2日,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崂山区国土资源分局、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联合向王明森发出《强制拆迁通知书》,要求王明森腾房,逾期将进行其强制拆迁。2014年7月30日,在王明森未能自行腾房的情形下,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王明森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同日,王兆堂作为王明森的次子因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该案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现进入审理阶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要确认被告在参与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王正利房屋的时候是否有侵犯原告人身权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伤系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造成的。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兆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兆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曲知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