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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山与被告杨志清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山,杨志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2476号原告刘金山,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志清,男,1969年10月2日,汉族,农民。原告刘金山与被告杨志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山、被告杨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侵害原告0.66亩土地经营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6年村社给原告划分了0.66亩土地,2015年被告擅自抢种,双方自行协商,被告秋天后归还原告,2016年原告种了玉米种子后,被告将原告0.66亩种子地翻掉,经村社多次协调,未能解决,被告并将原告另外经营的一块土地薄膜撕掉,滴水管道破坏,导致原告无法浇水施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该0.66亩土地属于被告的父亲杨来财。村委会于2013年4月28日重新按人均分配了土地,被告家在村西面分了五个人的地,村东面分了两个人的地,该0.66亩土地在村东部的土地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巴拉贡镇兴建村三社出具的分地亩数表、证据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三、杭锦旗巴拉贡镇兴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该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具的证据一、杭锦旗巴拉贡镇兴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二、承包合同,并无合同双方签字,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1996年杭锦旗巴拉贡镇兴建村民委员会分配给原告刘金山南沙梁地0.66亩,南靠燕文彪,西靠白永占,背面杨永喜,东面李治平。2、2013年4月28日,巴拉贡镇政府驻村干部及兴建村村两委共同研究决定兴建村三社南沙梁地的分配方案,通过社员会讨论、协商决定,分配杨来财南沙梁地1.94亩,分配的1.94亩土地包含该曾分配给刘金山的0.66亩土地。3、2015年至2016年该争议的南沙梁地0.66亩土地由被告杨志清经营耕种。4、2016年原告刘金山与被告杨志清因该0.66亩土地产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原告刘金山要求停止侵害原告0.6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0.66亩土地在1996年由村委会划分给原告。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该0.66亩土地在2013年村委会土地分配时,划分给被告杨志清的父亲杨来财。故该争议实质上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原告主张0.6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现原告刘金山与被告杨志清对该0.66亩土地的使用权有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金山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