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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某某镇某某村人,农民。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市教育南路某某宿舍。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6)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丁某某与其姑姑葛某某来到本市柳巷二小区张某某(已判决)经营的花圃办公室,向张某某索要曾经租住葛某某房屋所欠的电费。期间,被告人闫某某与丁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打斗。打斗中,张某某从地上拿起啤酒瓶击打丁某某的头部、脸部,致丁某某右侧颞部延伸至面部不规则形创痕,长14厘米,其面部区域长度在6厘米以上,面部累计创痕长度在10厘米以上。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的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及张某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丁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除去张某某与闫某某二人已付丁某某的医疗费45000元外,再一次性共同赔偿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作为了结,被害人丁某某对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向原平市公安局新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9日,经本院委托,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闫某某作出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闫某某身体健康、性格温和,平时在社区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其家属、邻居与社区干部认为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周围社会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愿意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对其的教育管理工作。故建议对闫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葛某某、陈某某、樊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张某1、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丁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016)晋0981刑初20号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闫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张某某故意伤害丁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委托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原平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闫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