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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南通贵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金鹰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金鹰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贵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金鹰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金鹰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02民初3059号原告:南通贵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7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庄桂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豪、师艺文,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鹰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89号金鹰国际商城H层。法定代表人:高阳,总经理。被告:南京金鹰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八仙城五号区52012B夹。法定代表人:宋建中,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姝姝,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贵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鹰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金鹰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南通贵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扰、干扰原告进进驻南通江海名苑进行物业管理工作;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240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原告参加南通江海名苑小区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并成功中标。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10月15日,原告前往该小区进行交接工作,遭到被告南京金鹰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非法阻扰和侵害,导致进场未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南京金鹰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南京金鹰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南通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6)苏0602民初810、811、812、813、81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撤销了南通市江海名苑业主委员会确定原告为江海名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虽然目前上述案件处于上诉阶段,但是原告与南通市江海名苑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处于效力待定,且两被告不是签订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贵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策骏审 判 员  唐文新人民陪审员  王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