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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严君伟与朱则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君伟,朱则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897号原告:严君伟,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培森,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俏俊,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则海,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严君伟诉被告朱则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则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君伟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碧桂园加盟店信誉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3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水云街商铺的合同保证金共计20999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前将位于杭州碧桂园云水街的170号和172号两间快客连锁商铺转让给原告。该商铺系杭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与杭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60000元,该费用包含了店铺的装修、装饰、保证金、设备、货物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备注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碧桂园及快客的保证金退还事宜,否则视为违约,将赔偿5万元。现商铺租赁期限已满,被告推诿退还保证金等相关事宜,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则海未作答辩。原告严君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朱则海与杭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交缴商铺保证金20999元;朱则海加盟杭州联华快客便利连锁有限公司时交缴信誉保证金、履约保证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效力。合同约定商铺转让金16万元包含了保证金,并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保证金退还事宜。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赔偿其5万元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则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君伟赔偿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施陶洋人民陪审员  鲁明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米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