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骏与被上诉人史景旭、营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骏,史景旭,营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2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骏,男,1978年8月8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女,1977年8月4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景旭,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安吉,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贾真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霞,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莉,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骏与被上诉人史景旭、营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史景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吉,被上诉人营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上诉人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营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该工程是招投标工程,该楼是由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诉人家的漏水属于未按国家建筑工程标准建设所造成的,理应得到赔偿。但至于是哪一方未按国家建筑工程标准施工现无法确定,应追加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清漏水责任,依法给予上诉人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追加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骏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朱隆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