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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龚雨与程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雨,程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508号原告:龚雨,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程方林,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龚雨与被告程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方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方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程方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程方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6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无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程方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5日被告程方林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龚雨请求帮忙借钱,同日原告从其岳母兰浩香那里拿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程方林,并签订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方林一直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龚雨与被告程方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龚雨要求被告程方林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7月1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方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龚雨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方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会平代理审判员  冷腾飞代理审判员  胡衍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泽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