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尹惠平与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勉韶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惠平,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勉韶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139号原告:尹惠平,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炜,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勉韶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勉韶平,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尹惠平与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勉韶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勉韶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740.00元(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6年6月算至2016年9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所需租用原告水泥搅拌车壹台,租赁期限六个月,租赁费每月24000.00元,每月结算一次,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到期日内不能付清所欠租金,原告则视为被告有意不给支付租赁费,原告可停工讨要并要求支付欠租金总数10%的违约金。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催要,被告勉韶平于2016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结算单载明“欠原告租赁费6万元未支付”。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勉韶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勉韶平、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水泥搅拌车设备壹台驾驶司机壹名,租赁给被告工地使用,每月租赁价格为24000.00元,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双方合同期满后,被告按时支付原告所欠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致使原告设备不能离场时,原告向被告按天收取设备租赁费,被告应按所欠租金数的10%付给原告违约金。2016年6月12日,被告勉韶平、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写明“尹惠平水泥罐车3月28日-6月12日租赁费用计陆万元整,计60000元(租赁费24000元/月),特此说明,截止6月12日尹惠平水泥罐车租赁费计陆万元未支付,属于工程欠款。”该笔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证据间能够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应及时支付租赁费,拖欠未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6000.00元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740.00元,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主张了违约金,且未以违约金过低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而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其再另行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勉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惠平支付租赁费6万元及违约金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勉韶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4.00元,由被告银川泰鸿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勉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静文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