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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高占国与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占国,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占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长白西路5319号。法定代表人:任大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占国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州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延边州公司)之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占国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开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已认定本案不属一案二诉,并应审理。档案丢失事实存在,就应予以审理,而不应驳回;二、高占国主张档案丢失的赔偿属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答复,应当对档案丢失造成后果给予赔偿;三、高占国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因档案丢失所引起的后果,不应推诿为劳动争议;四、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时高占国尚未发现档案丢失,如知道档案丢失也不会同意解除的赔偿,该补偿代表不了档案丢失的补偿,因档案丢失,使得高占国的自解除后无法再就业,因此在从解除之日到今天因无法就业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赔偿。五、当时招工档案明确是敦化市烟叶公司是招工单位,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不能证明档案在烟草延边州公司处,没有证据证明违背了案件事实,其驳回理由不成立。六、原审法院对高占国主张只能判决是否支持,支持多少,而不应直接判决驳回高占国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事实。七、招工表明确记载敦化烟叶公司为招工单位,招工时间为1996年,而原审法院违背事实认定双方只在2007年一年有劳动关系,违背了该案件的法律事实。八、档案丢失造成高占国无法与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退休工资减少是民事损害后果,故对高占国的请求应当支持。烟草延边州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占国主张2007年至2014年应予缴纳的工资及养老保险确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属于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案件。二、其主张的职工档案丢失事实不存在,与我单位无关,原审法院已经查明2013年12月26日高占国将档案存放在敦化市职业介绍服务��心,并支付档案费360元,高占国自行缴纳了2013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不存在档案丢失的事实。高占国在一审起诉请求:高占国于1996年9月被烟草延边州公司正式聘用为其单位技术员至2007年(共11年),解除合同时认定工龄一年。高占国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用人单位将本人档案丢失(丢失时间不详),档案材料具体包括招工表,个人自然情况,单位及相关招工行政部门的审批表,个人履历表,其他材料不清楚。因档案丢失给高占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烟草延边州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具体项目为:1、补发2007年至2014年七年的工资(1500元/月×12月×7年);2、负担高占国已交纳的1992年至1995年,2008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中应由烟草延边州公司应负担的88%即29678元;诉讼费1575元(包含上次起诉后撤诉产生的诉讼费用525元);3、档案管理费360元;4、按照职工工资比例给予补贴(具体数额不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占国1988年至1994年在敦化市沙河沿镇烟叶站工作,1995年至1998年在敦化市黄泥河镇烟叶站工作,1998年至2000年在敦化市林胜乡烟叶站工作,属于乡镇招聘用工,隶属于乡(镇)政府管理。2000年至2004年,高占国没有被安排工作。2007年1月15日高占国与烟草延边州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5日至2007年11月30日,并经敦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07年12月1日,高占国与烟草延边州公司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8年9月21日,高占国领取了养老金、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26日,高占国与敦化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存档协议一份。高占国将其档案存放至敦化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花费档案管理费360元。高占国自行缴纳了2013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一��法院认为,(2010)敦民初字第763号案件中高占国是依据其与烟草延边州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而要求烟草延边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赔偿高占国各项损失。本案中高占国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认为烟草延边州公司存在丢失其档案的侵权行为,故本案高占国的主张不属于一事二诉,应予继续审理。高占国要求烟草延边州公司补发2007年至2014年的工资以及缴纳2008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按职工工资比例给予补贴的主张,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高占国的此部分主张,本案不予审查。高占国与烟草延边州公司之间形成的只是2007年一年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7年12月解除,并且高占国已获得了经济补偿。高占国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高占国与烟草延边州公司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至2000年,高占国一直在烟叶站工作,属于乡镇招聘用工,隶属于乡(镇)政府管理。高占国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档案已存放在烟草延边州公司处以及烟草延边州公司将高占国档案丢失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高占国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占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原告高占国负担。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二审庭审中,高占国主张2014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档案丢失。本院认为,高占国将其个人档案保管至敦化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且已正常办理退休手续,虽然高占国主张烟草延边州公司丢失其档案,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高占国主张如知晓档案丢失,不可能于2007年与烟草延边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主张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工资补偿,但本案中档案丢失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高占国自认于2014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丢失档案,故能够认定2007年至2014年期间,高占国不存在因档案丢失而无法再就业的损失。现高占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档案问题造成其损失,其提出的损失与档案丢失无关,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上诉人高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贞子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池东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银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