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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永晴与李瑞峰、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晴,李瑞峰,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01号原告张永晴,男,1992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位以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峰,男,1977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南乐县仓颉路。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开元路南段路西。负责人武随利,职务:经理。原告张永晴诉被告李瑞峰、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晴委托代理人位义硕,被告李瑞峰委托代理人赵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晴诉称,2015年10月24日,在滑县××通道老店镇××150米处,原告张永晴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南快速通道自北向南与同向行驶的李瑞峰驾驶的豫J×××××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等168788.022元。被告李瑞峰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3时50分,在滑县××通道老店镇××150米处,原告张永晴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南快速通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李瑞峰驾驶的豫J×××××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永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永晴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当天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头面部、左侧前臂裂伤损伤,2、下颌骨骨折,3、颅脑损伤,4、右侧上颌第一、二磨牙、第一、二前磨牙、尖牙缺失,双侧上颌侧中切牙、右侧侧切牙残冠。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71932.09元(含滑县人民医院检查费1182.9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永晴的伤情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永晴面部裂伤遗留瘢痕形成评为十级伤残,口腔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约需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装义齿、牙齿修复、更换与周期及各项对应的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张永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中切牙冠折,侧切牙、尖牙缺失;右下中切牙、侧切牙、第1前磨牙、第2前磨牙缺失,后期应对其进行义齿修复,…结合临床分析评估认为,临床选择普通型材料对其缺失牙齿实施义齿修复,并用右上及右下缺失牙齿相邻的键牙做基桩,每颗牙齿的费用约为800元左右;实施烤瓷牙修复后的义齿如咬合关系正常、正确使用,正常情况下使用期限(更换周期)理论上为8年左右。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居住证明、物业公司证明证实,原告张永晴夫妇及子女自2013年10月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滑县道口镇××花园××楼××单元××层。张永晴作为滑县盛昌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2015年7、8、9月份工资分别为3366.80元、3123.05元、3289.05元。另查明,豫J×××××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李瑞峰,该车挂靠于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张永晴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馨艺,2014年10月7日生,次女张莯夕,2016年4月29日生;河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单位证明、物业公司证明、居住证明、户口本、居委会证明、物业费票据、物业证明、失地证明、高速征地明细表,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两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认定书,张永晴、李瑞峰各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30%;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瑞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中有明确意见:临床选择普通型材料对其缺失牙齿实施义齿修复,并用右上及右下缺失牙齿相邻的键牙做基桩,每颗牙齿的费用约为800元左右。原告实施义齿修复的牙齿应按照11颗计算(上、下各2颗基桩),故按照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74周岁计算,其牙齿修复周期应为7周期,故原告义齿修复费用共计61600元(11颗×7周期×800元)。原告张永晴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1932.0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按照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3366.80元﹢3123.05元﹢3289.05元)÷3÷3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26076元(108.65元×240天),原告请求按照每日84元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护理费计算为8455.89元[(84元×47天)﹢(84元×9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营养费940元(20元×47天),残疾赔偿金89288.65元[(25576元∕年×20年×11%)﹢(17154元∕年×35年×11%÷2人)],精神抚慰金5500元,义齿修复费用61600元,鉴定费31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076元,护理费8455.89元,残疾赔偿金69168.11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晴医疗费61932.0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20120.54元,义齿修复费用616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54102.63元的30%即46230.79元;三、驳回原告张永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被告李瑞峰、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