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小河与高跃南、吴美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河,高跃南,吴美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454号原告:高小河,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高跃南,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吴美玲,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高小河与被告高跃南、吴美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跃南、吴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小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跃南立即偿还原告租车款55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吴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高跃南欠原告租车款25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并交原告收执,被告吴美玲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2016年1月18日,被告高越南再次欠原告租车款30000元,并出具租条一张确认欠款并交原告收执,被告吴美玲作为担保人在租条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跃南推脱不还。被告吴美玲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跃南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吴美玲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起,被告高跃南长期向原告高小河租赁轿车使用。至2015年3月7日,被告高跃南结欠原告租车款255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吴美玲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2016年1月18日,被告高跃南结欠原告租车款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吴美玲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2016年8月9日,原告高小河以被告高跃南、吴美玲未支付拖欠的租车款为由向我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小河提供的欠条、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小河与被告高跃南之间形成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已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高跃南尚欠原告高小河租车款555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高小河应当履行支付拖欠租车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高跃南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吴美玲作为担保人在欠条和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涉案租车款项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跃南、吴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跃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小河租车款5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吴美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计594元,由被告高跃南、吴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