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6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乃科与迟大庆、钟春龙旅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科,李伟,迟大庆,钟春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2民初6816号原告李乃科,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伟,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住不详。被告迟大庆,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住不详。被告钟春龙,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住不详。原告李乃科与被告李伟、迟大庆、钟春龙旅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乃科诉称,三被告及其他人等十几人于2016年3月19日至6月19日,在其经营的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源源宾馆居住,但欠付住宿费1.93万元,迟迟不予归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住宿费1.93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在起诉状中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被告身份信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乃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3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