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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学军刘某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军刘某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120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军刘某军,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9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军刘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军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学军刘某军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蓝曼迪某酒吧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方某栋等人。2016年6月22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小金口办事处蓝曼迪某酒吧附近将正在准备与方某栋再次进行毒品交易的刘学军刘某军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4小包。经鉴定,该4小包疑似毒品共净重2.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学军刘某军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学军刘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军刘某军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学军刘某军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蓝曼迪某酒吧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方某栋等人。2016年6月22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小金口办事处蓝曼迪某酒吧附近将正在准备与方某栋再次进行毒品交易的刘学军刘某军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4小包。经鉴定,该4小包疑似毒品共净重2.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军刘某军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军刘某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学军刘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学军刘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奕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