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娟娟与吴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娟娟,吴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468号原告郭娟娟,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吴宁,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郭娟娟与被告吴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费38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2日办理协议离婚,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每年8月1日之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3800元,但至今被告迟迟不支付2016年的保费。吴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已查明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2日办理协议离婚,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每年8月1日之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3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宁欠原告郭娟娟保费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符合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郭娟娟保费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