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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8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邢军、杨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邢军,杨力,张家港保税区九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8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负责人:蒋海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军。被告:杨力。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九丰贸易有限公司,住��地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701F室。法定代表人:邢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邢军、杨力、张家港保税区九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军、杨力、九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军、杨力、九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20629.08元,合计1120629.0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邢军、杨力、九丰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3012元;3.判令原告就���1、2项诉讼请求对被告邢军、杨力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XXX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邢军、杨力、九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110万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的授信,授信期限自2013年6与9日至2018年6月9日,合同对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邢军、杨力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邢军、杨力以其名下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XXX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三被告却未遵守其承诺事项,出现了严重的违约情形,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被告邢军、杨力、九丰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邢军、杨力、九丰公司(受信人、借款人、甲方)、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926042013010058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本合同适用共同授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授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1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的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甲方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乙方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双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了送达地址。2013年6月9日,邢军、杨力(抵押人、丙方)、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926042013010058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为了确保主合同债务人邢军、九丰公司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042013010058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1466300元;丙方自愿以坐落于杨舍镇XXX的房产[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力,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房屋坐落杨舍镇XXX,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1466300元。2015年6月12日,邢军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执行固定利率,受托支付即借款金额支付至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金凤铝材经营部。在邢军签名一栏中还载明:本申请书自本人签署之日起生效,经贵行确认后本申请书即自动构成主合同的附件,本申请人在此声明并同意,本申请人与贵行在本申请书项下的申请与确认共同构成本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如本申请人填写的内容与贵行确认的不一致的,则以贵行确认的内容为准。在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贷款金额1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执行固定年利率6.6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5年6月12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根据约定将借款110万元支付至邢军指定的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金凤铝材经营部账户。之后,邢军、杨力、九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7月6日,结欠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0629.08元。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此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代理费为33012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向被告邢军发放了贷款110万元,根据约定,被告邢军、杨力、九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在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借款本息。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33012元,有《委托代理协议》佐证,且符合合同约定,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再次,被告邢军、杨力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军、杨力、张家港保税区九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7月6日为20629.08元;2016年7月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罚息年利率9.945%计算);二、被告邢军、杨力、张家港保税区九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3012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就本案债权对被告邢军、杨力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XXX房产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1466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59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91元,由被告邢军、杨力、张家港保税区九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82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莺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