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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蒋学财与伍汉江、吴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财,伍汉江,吴选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969号原告:蒋学财,男,194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遂宁市船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君,遂宁市船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伍汉江,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吴选坤,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学财与被告伍汉江、吴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蒋学财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选坤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蒋学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君,被告伍汉江、吴选坤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学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23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6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21日借款人民币14000元,2015年3月6日借款人民币6000元,2016年5月7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6日借款人民币1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息2.5%。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款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伍汉江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汉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蒋学财借款。2015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6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前述借款均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2016年6月7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学财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未给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伍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嫚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