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贤林与被告肖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林,肖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846号原告:王贤林,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肖思龙,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王贤林与被告肖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思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货车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将2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时在场的证人蒋家兵、罗于平、舒刚也在借条上签字证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思龙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据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蒋家兵当庭作证。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思龙向原告王贤林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贤林20000.0元(即贰万元整)。一年付清,借款人:肖思龙,2013.8.8,身份证(((,证明人:罗玉平、蒋家兵、舒刚。证人蒋家兵到庭作证称其与原、被告双方均系朋友关系,被告肖思龙向原告借钱的时候,证人蒋家兵及罗玉平、舒刚均在场并在借条上作为证明人签了字,且亲自看见王贤林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肖思龙。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告陈述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且有证人蒋家兵的证言、借条佐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证人蒋家兵的证言在案佐证,且本案的借款不属于金额巨大的借款,现金交付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肖思龙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在借条上书面约定“一年付清”,被告肖思龙未按约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思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贤林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肖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贤素审 判 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