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邓翠珍与翁艳蕾、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一心药房、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山海堂虫草培植场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1373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一心药房,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山海堂虫草培植场,邓翠珍,翁艳蕾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一心药房。经营者:李秀红。委托代理人:欧敬新,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淑芬,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山海堂虫草培植场。投资人:邓翠珍,该虫草培植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翠珍,身份情况同上。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礼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艳蕾。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一心药房(以下简称一心药房)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山海堂虫草培植场(以下简称虫草培植场)、邓翠珍、翁艳蕾产品责任��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心药房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李秀红,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业,已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虫草培植场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为邓翠珍,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培植销售食用菌及其它食品(蛹虫草)等,并领取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其它食品(蛹虫草),生产许可证号QS440728011093)。翁艳蕾于2015年7月19日在一心药房购买“山海堂蛹虫草”20包,单价195元/包,总价款3900元;于2015年7月21日在一心药房再次购买“山海堂蛹虫草”15包,单价195元/包,总价款2925元。翁艳蕾以银行卡刷卡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货款。一心药房就翁艳蕾购买的“山海堂蛹虫草”开具了等额的收款收据,收据中注明购买的商品名称为“虫草菌丝(蛹虫草)”,客户为翁艳蕾。其中,翁艳蕾隐蔽拍摄其在一心药房两次购买行为的全部过程,过程中拍摄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中并无不适宜人群的标注。诉讼中,翁艳蕾提交了涉案商品实物及实物照片,实物的商品名称为“山海堂蛹虫草”,商品外包装标明“产品名称:虫草子实体;配料表:蛹虫草100%;制造商: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山海堂虫草培植场;地址:江门市新会区三和大道北23号;生产许可证号QS440728011093,产品标准编号:Q/SHT001S-2012;备案号444290S-2012;生产日期2014年7月1日,保质期24个月”。其中,产品的外包装上并注明“包装已申请外观专利,仿冒必究”及防伪标志,但外包装上并无用量和不适宜人群的标注。庭审中,一心药房确认翁艳蕾在该店有购买涉案的该类产品,但不确认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就是产品的原本包装,且药店作为零售商不清楚涉案产品的批复情况。虫草培植场、邓翠珍以翁艳蕾的购买行为不是发生在虫草培植场为由对翁艳蕾购买行为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翁艳蕾提交的涉案产品包装与虫草培植场提供的产品包装基本一致,但虫草培植场提供的产品包装上有标明不适宜的人群;翁艳蕾虽对涉案产品其中的一包进行拍摄,但没有对其他产品进行拍摄,且翁艳蕾的拍摄是私自录拍的,不是经过公证人员录影的,拍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诉讼中,一心药房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荔湾区颖恩灵芝坊(下称灵芝坊)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批发进货收据,内容为证实一心药房就涉案产品的销售系向灵芝坊进货,进货时间是2015年7月5日和7月20日,进货数量为40袋;(2)虫草培植场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流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虫草培植场的生产经营资质;(3)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分析检测报告》,内容就虫草培植场于2014年5月16日送检的10包蛹虫草(250g/包)的检测结果。经庭审质证,翁艳蕾对一心药房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产品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虫草培植场、邓翠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虫草培植场与一心药房并无业务往来,涉案商品并不是虫草培植场生产的。庭审中,一心药房陈述其药店现只能提供现有的同类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有不适宜人群,与翁艳蕾提交的涉案产品同期的产品不能提供;虫草培植场、邓翠珍提交了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的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有标注不适宜人群。另查,原国家卫生部于2009年3月16日颁布《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其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该公告附件同时规定蛹虫草“食用量≦2克/天,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颁布《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变更原卫生部2009年第3号公告批准蛹虫草的食用量、质量标准要求和使用范围。该公告附件规定“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2.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无食用量的规定。举证期限内,虫草培植场、邓翠珍未回复该院就涉案产品外包装的备案情况。以上事实,有��据、银行业务凭证、视频资料、产品实物照片、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认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进货单、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方面:一是翁艳蕾购买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情况;二是涉案商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争议焦点一,翁艳蕾提交的涉案商品实物、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凭证以及视频资料,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的内容均指向翁艳蕾在一心药房先后两次购买“山海堂蛹虫草”35包,总价款6825元,故该院就涉案商品系由一心药房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涉案商品是否由虫草培植场生产的问题,虽然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制造商信息均指向虫草培植场,但作为涉案产品销售者的一心药房提供的进货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涉案产品的生产与虫草培��场之间的关联性,且虫草培植场亦否认涉案产品系由其生产,而虫草培植场提供的同类产品的外包装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就不适宜人群的标注存在差异。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就涉案产品的生产制造与虫草培植场之间的关联性不宜作出直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同时,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中明确规定,对于蛹虫草,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本案中,翁艳蕾提交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虽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编号、备案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但并无不适宜人群的标注。因此,由于涉案产品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公告的要求标注不适宜食用的人群,由此可能出现不适宜人群食用不当导致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故应当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心药房作为销售商,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所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翁艳蕾现起诉要求一心药房退还购物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对此予��支持。同时,翁艳蕾应将所购买的涉案商品退回一心药房,如届时不能退回的,则按实际购买数量和价款折抵一心药房的应退货款。至于翁艳蕾主张虫草培植场亦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未就涉案产品的生产与虫草培植场之间的关联性作出认定,故该院对翁艳蕾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心药房退还翁艳蕾购货款6825元,翁艳蕾同时退回一心药房“山海堂蛹虫草”35包(净含量250克/包),如翁艳蕾届时不能退回,则按实际购买数量和价款折抵一心药房的应退货款;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心药房赔偿翁艳蕾68250元;三、驳回翁艳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一心药房负担(翁艳蕾预交的受理费1677元不予退回,一心药房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回翁艳蕾)。判后,一心药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翁艳蕾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外包装系产品的原本包装。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并非产品原本的包装,翁艳蕾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视频资料属私自拍摄,其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2.一心药房销售的蛹虫草系虫草培植场生产。一审举证期间,虫草培植场及邓翠珍未就涉案产品外包装的备案情况向原审法院回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翁艳蕾十倍赔偿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涉案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属标注瑕疵,并未对翁艳蕾造成误导,也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一心药房已尽到进货检验义务,审查供货商相关证照,不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三、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一心药房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翁艳蕾全部诉讼请求,或由虫草培植场、邓翠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全部诉讼费由翁艳蕾、虫草培植场、邓翠珍负担。虫草培植场、邓翠珍共同答辩称:案涉产品并非虫草培植场生产,虫草培植场生产的产品外包装标注有不适宜人群。据此,虫草培植场、邓翠��请求驳回一心药房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翁艳蕾答辩称:一心药房开具的收据及银行签购单可证明翁艳蕾在一心药房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翁艳蕾两次在一心药房处购买山海堂牌蛹虫草,并拍摄下购物过程及涉案产品的标签细节,证明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故翁艳蕾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翁艳蕾提交的案涉产品实物、购买时的视频资料、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一心药房购买案涉产品的事实。一心药房确认翁艳蕾从其药店购买过同类产品,但主张案涉产品外包装并非原本包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心药店虽然否认案涉产品外包装是原本包装,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采纳翁艳蕾的证据,认定案涉产品外包装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用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产品应标注而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签标注规定。一审对此论述充分,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标签标注欠缺对购买者有误导作用,可能危及不适宜人群的人身安全,故本案标签标注欠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但书情形。翁艳蕾依据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案涉产品的生产商问题,一审判后,翁艳蕾未上诉,视为服��。一心药房可与虫草培植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两者之间的争议。综上所述,一心药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一心药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燕银侯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