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3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沈四,张丁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38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XXX号。主要负责人:柏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芹,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莉,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四,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浦南村九港1号5室。被告:张丁妹,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浦南村九港1号5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沈四、被告张丁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芹、被告沈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丁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四偿还拖欠的信用卡项下未还本金218,875.14元、透支利息13,184.49元、手续费及滞纳金34,420.44元,总计266,480.07元(截至2016年5月27日),以及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被告沈四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被告张丁妹对被告沈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沈四偿还拖欠的信用卡项下未还本金218,875.14元、透支利息13,184.49元、手续费及滞纳金34,420.44元,总计266,480.07元(截止2016年5月27日),以及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沈四向原告递交《银行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分期金额250,000元用于支付位于本市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装修款,分期12个月等。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沈四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沈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额度250,000元,分期12个月,按照分期额度的4.5%一次性缴纳手续费(即11,250元),实际操作中连同主债务分12期偿还;专向分期额度用途为装修贷款;若被告沈四未按期还款,原告可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同时以未还清的每期分期债务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若被告沈四在信用卡项下连续发生逾期则视为违约,原告可宣告信用卡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被告沈四应一次性偿还前述全部债务及相关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2015年8月11日,被告沈四使用信用卡向原告申请了250,000元的分期付款业务。原告根据被告沈四的授权,将上述款项发放至上海求远装潢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沈四从2015年9月27日开始出现逾期行为,截至2016年5月27日已逾期超过2期。据此,原告依约宣布被告沈四信用卡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其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及相关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被告张丁妹与被告沈四系夫妻关系,应就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目前无经济能力,希望减免律师费,并与原告协商解决还款事宜。被告张丁妹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沈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沈四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沈四还款出现逾期。上述协议明确约定若还款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沈四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的经济状况不影响原告依约主张其合法权利。现被告沈四对其截至2016年5月27日欠付原告本金218,875.14元、透支利息13,184.49元、手续费及滞纳金34,420.44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沈四手续费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为证,且金额亦属合理,故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系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丁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丁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四、被告张丁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分期额度本金218,875.14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27日止的透支利息13,184.49元、手续费及滞纳金34,420.44元,并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二、被告沈四、被告张丁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5,597元,减半收取计2,798.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