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家盛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家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44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家盛,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前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温光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家盛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闽032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家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5日18时许,被害人陈某1以在仙游县鲤南镇仙安村“财富国际”娱乐城对面、同案人林某1(另案处理)经营的游戏机内赌博,被骗输掉人民币32000元多为由,滞留在该店附近,同案人林某1让其离开,遭到拒绝,就纠集被告人林家盛、同案人杨某1、吴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被害人陈某1,并将陈某1掷入一部越野车后备箱,带至仙游县鲤南镇霞苑村附近的一座山上继续殴打。直至当日19时许,同案人林某1、被告人林家盛等人才将被害人陈某1带至仙游县鲤南汽车站附近释放。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林家盛于2016年1月1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现场照片,书证陈某1银行账户明细、违法经历查询表、仙游县人民法院(2004)仙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4)莆中刑终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视频截图,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仙临)字(2015)087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吴某1、杨某1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林家盛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家盛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家盛是累犯、具有殴打情节,且系因赌博违法活动引发,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林家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林家盛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家盛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家盛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具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与他人进行分工协作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起积极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从犯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诉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已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丽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