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康曼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曼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杭州康曼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35号UN公社1幢201室。法定代表人:陈招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龙,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柯东工业园区耶溪路旁4幢1层。法定代表人:徐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关兴、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康曼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冬梅及蔡金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冬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修复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消除火灾、触电隐患,达到用电安全标准;修复安装冷热水系统,使整个水系统能正常运行;对《鉴定报告》中《查勘表》中所列的瓷砖空鼓进行修复,消除安全隐患;对《鉴定报告》中《查勘表》中所列的吊顶不平整处修复;2.被告支付原告因工期延误所应承担的违约金900000元(按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3.被告支付原告因改良缺陷的供水系统垫付的费用168800元;为维修电梯垫付的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1078800元;4.被告承担鉴定费13887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装修原告投资的位于杭州市留和路131号杭州圣希罗大酒店,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采取部分包工包料形式,施工日期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30日,为减少损失,原告在被告延期90天未完全清场的情况下进行了酒店的试营业。随着客户的入住,酒店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不断涌现:卫生间墙砖脱落砸伤客人、地面瓷砖出现空鼓多次返修、水管爆裂渗水三次、供水系统未按设计图纸铺设造成供水冷热不稳定、所有客房插座未安装漏电保护开关,存在重大火灾安全隐患。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上述问题,被告并未解决。原告曾聘请第三方对供水系统问题进行改良,情况有所改善却未达到理想状态。漏电保护系统工程量巨大,需要被告提供方案方才能予以整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被告按约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虽然未经正式验收手续,但涉案酒店于2014年7月已投入运营,在被告向柯桥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涉案工程质量异议,后原告为了应诉刻意于2015年2月份向被告发出所谓的质量异议函,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被告无需承担相应的修复义务,也无需赔偿原告因改良供水系统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电梯维修费10000元无异议。其次,涉案工程未在约定的工期内施工完毕并非属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对设计图进行变更、在图纸外增加工程项目进而影响施工进度导致被告延期完工。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完成施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诉称涉案酒店于2014年9月营业从而推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交付工程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在柯桥法院案件中,原告并未提出工期延误的抗辩。退一步说,即使按照营业执照核定时间认定涉案酒店于9月份营业,也不能认定工期的延误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所投资的杭州圣西罗大酒店为被告所装修施工的事实;2.合同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改良供水系统委托第三方施工并花费168800元的事实;3.付款审批单、电子银行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因渗水损坏的电梯费用1万元的事实;4.携程网上客人点评记录8页,证明入住过酒店的客户对酒店的冷热水供水极不满意,对原告的经营产生了重大影响;5.律师函3份、快递回单2份、快递跟踪信息2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多次提出的修复问题置之不理的事实;6.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被告拒绝承认装修质量问题并拒绝修复的事实;7.付款审批单3张,证明原告7-8月还在做酒店开业前的物资采购工作,不可能营业的事实;8.电信ITV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告8月份还在安装电信宽带业务,不可能营业的事实;9.光盘(照片)1张,证明被告的装修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至今不进行修复的事实;10.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所投资的涉案酒店于2014年9月试营业的事实;11.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所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属实;12.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用;13.UN公社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1份,证明因被告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付款明细1页、银行明细4页,证明原告付款情况及原告延期付款的事实;2.联系单2份,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增加合同外工程施工;3.施工图9页,证明原告使用过程中存在部分自己改建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按原告要求设计变更而增加工程量;4.微信聊天记录3页,证明杭州圣西罗大酒店于2014年7月12日开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真实,该损失也与被告的施工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顾客的点评存在主观性,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函中反映的内容不属实,原告是为其他案件应诉需要才向被告发出该函,之前原告未向被告反映过质量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并没有承认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交付的工程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的酒店已经营业,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真实,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真实,该照片内容无法反映出被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是根据原告营业执照上的时间来推定其于2014年9月份营业,其真实意思应理解为原告至少从2014年9月就开始营业,而事实上原告在2014年7月份就开始经营酒店了;对证据1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从时间上看,涉案工程原告于2014年验收合格,而工程完工距离本案鉴定时间已相隔有一年多,鉴定中出现的瑕疵可能因自然损耗或者原告自身经营的问题而造成,与被告无关,即使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那也属于工程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投入使用即验收合格,关于原告诉求的保修问题,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保修部位,从整个鉴定意见来看,目前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与被告没有很大的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原告诉求的主要依据,所以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就工程的开工、工期延误等约定并非以该租赁合同为前提,被告的施工工期受到原告指定的开工日期、工程款支付情况、工程量增加等的影响,仅凭该证据无法固定原告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开具完税发票才导致原告无法按期放款,且至今被告仅开具了150万元的发票,剩余款项的发票未开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增加的工程全部是委托案外第三方安装的,并不影响被告施工,工期的延迟原因不在于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改建部分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改变过设计图,是被告单方变更施工;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并无这项纪录,2014年7月12日原告并不存在营业的条件,但7月12日原告确实是在自己装修的部分进行过员工招聘培训,而且在绍兴中院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原告的开业时间是在2014年9月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为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8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投资的杭州圣希罗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依据设计的装饰施工图及预算所列的项目;工程承包形式为部分包工包料;施工日期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造价为一次性定价788万元,有增减以联系单为准,被告进场一个星期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4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各支付100万元,被告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余款一次性付清;保修期限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延误工期,每延期一日由被告按每天1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原告向被告支付每日1万元的违约金,如在施工期间工期相应顺延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5644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4月22日、5月28日、6月23日、6月27日各支付100万元等。被告完成涉案装饰工程后,原告未对该装饰工程进行验收便进场使用该装饰工程。2014年9月,案涉杭州圣希罗大酒店开始试营业。后原告发现被告涉案装饰工程存在吊顶开裂、瓷砖空鼓等情况,遂于2015年2月发函要求被告修复。但被告始终未予修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6年5月26日,鉴定单位出具《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表明涉案装修工程部分部位存在瓷砖空鼓、吊顶不平整情况。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8870元。另,2014年7月4日,原告代被告垫付电梯维修费1万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保修义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涉案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原告自2015年2月起即要求被告履行其保修义务,被告应当在保修范围内履行其保修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装修工程插座未经漏电保护器、导线未穿保护管、冷热水系统未按设计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告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提前使用了涉案装修工程,应视为原告对涉案工程工程质量认可,或者虽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自愿承受该后果,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所主张的上述质量缺陷的修复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漏电保护装置、修复冷热水系统、支付改良供水系统而垫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瓷砖空鼓、吊顶开裂等情形,上述现象属于保修范围,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保修义务。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工,否则每延期一天需按每日一万元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期完工,迫使原告将酒店开业时间从原定的8月初推迟到9月中下旬,导致原告产生房租支出损失、员工工资支出损失以及营业损失。其中原告经营的酒店延期开业期间支出的房租、员工工资都属于原告经营酒店的商业成本,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该部分支出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按期开业导致原告丧失营业收入,该部分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但应限于其订立涉案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范围。被告对违约金数额过高进行了抗辩,且被告辩称原告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又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造成工期延误。尽管被告无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而影响被告施工进度,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实际导致被告增加的施工天数。但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以及增加工程量的行为客观上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被告施工进度,可以适度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综合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00元。第三,对于原告主张其为维修电梯垫付的费用10000元,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31号杭州圣希罗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中存在的瓷砖空鼓、吊顶不平整处进行保修修复(具体部位详见附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修复完毕;二、浙江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康曼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延期完工违约金300000元、垫付的电梯维修费10000元、鉴定费138870元,合计4488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康曼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80元,由杭州康曼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99元,浙江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81元,其中应由浙江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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