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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淮南市安和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盛杰、安徽陆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安和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盛杰,安徽陆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1854号原告:淮南市安和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何文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盛杰,男,1982年9月7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东市区。被告:安徽陆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平圩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杨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精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室。负责人:宣义俊,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系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淮南市安和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和运输公司)与被告盛杰、安徽陆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陆行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和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美,被告陆行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精华,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和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杰、陆行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0元、停运损失16450元、货物损失2086元,计29516元;2、平保淮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10时30分,盛杰驾驶皖D×××××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长江路交警大队路段时,追尾撞到原告所有的由邓忠祥驾驶的皖D×××××号货车,皖D×××××号货车又撞到前方车辆。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邓忠祥无责任。原告修车47天,维修费11000元。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因经营,另行租赁了车辆,每天费用350元。车上货物经与平保淮南支公司协商,双方对赔偿数额已达成一致。皖D×××××号货车挂靠在陆行物流公司名下,在平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认为盛杰、陆行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保淮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盛杰未作答辩。被告陆行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及车上财产损失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无依据。原告租车时间没有47天。原告庭前提交的租车协议章不一致,主张每天350元无依据,支付租车费没有发票。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维修费和货物损失不合理;原告放弃了对无责车辆的赔偿要求,其公司亦不应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对原告方车辆上物品损失为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提供了修理厂证明、田家庵区庆双汽车配件经销部提供了发票,且经本院核实确为原告维修车辆所用,原告修车费用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为营运性质车辆,实际由李常虎从事营运活动。在事故发生后,李常虎于2015年10月30日以每天350元租赁了刘爱敏的货车,并配备了驾驶员。因纠纷各方对维修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未能及时维修损坏车辆。2015年12月14日车辆维修完毕。皖D×××××号货车为陆行物流公司所有,盛杰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平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投保时,陆行物流公司已知晓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车辆维修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11000元;2、车上物品损失,各方均认可为2000元;3、营运损失,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其租用其它车辆从事替代性运输至2015年12月14日,该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均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本案中,因原被告对维修费用问题发生纠纷,未能及时维修车辆,致失原告损失扩大,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诉称的租车费用15750元,该费用含配备车辆驾驶员工资,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营运损为10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依约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平保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因陆行物流公司与平保淮南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营运损失10000元,应由陆行物流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淮南市安和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11000元、车上物品损失2000元,计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安徽陆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淮南市安和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运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盛杰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已减半收取),由淮南市安和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安徽陆行物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庆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