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韩宝满与高家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满,高家柱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反诉被告)韩宝满,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道河镇。委托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高家柱,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县道河镇。委托代理人张凯,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宝满诉被告高家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聪、被告高家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烤烟炉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烤烟炉,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实施建设,同时双方约定了施工材料及施工期限及材料费、施工费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建好烟炉。被告预付了部分工程款,施工结束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75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诉辩称:对尚欠原告施工费7500元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并不是拒绝给付施工费,因为原告建筑的烟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主墙开裂,地基下沉,导致现在烟炉根本无法投入使用,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二次质量保证协议,在合同中原告已经承认烟炉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答应给维修,但原告维修到一半就没有再继续维修,没有维修完,因此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在签订维修协议时双方有约定,如果原告不能保证烟炉安全使用,此款就扣除由被告自行维修。2012得7月25日交工后,原告建造的烤烟炉相继出现锅炉房下沉引起墙体裂缝、断梁、水泥地出现裂缝等情形。2013年6月,原、被告针对烤烟炉所出现的问题再次达成维修或重建协议,但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维修。双方协商未果。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修复费用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本案反诉被告施工的烟炉是按照烟叶站官方图纸进行的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是以烟叶站技术人员要求为准,并且所建烟炉已经经过国家验收合格,并且国家的相应补贴款已经发放给各烟户;2、诉争烟炉已经实际交付给使用,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请求,请求判决反诉原告支付施工费用7500元。?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及被告(反诉原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施工费7500元是否应支持;二、烟炉的施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三、反诉原告主张的修复或重建请求是否应支持?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烤烟炉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根据该合同约定,本案原告为25户烟农建设标准化烤烟园区,双方约定每户烟农出资39000元,并且约定施工材料标准及施工现场技术标准,技术标准按官方图纸,具体要求以叶烟站现场技术人员为准。被告质证称: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施工合同的要求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致使烟炉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投入使用。证据二.二次质量合同1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对烟炉进行了修善,在确保被告使用前提下,如没有使用问题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书是2012年7月25日交工前签订的,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对质量问题双方进行了约定。交付的烟炉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并且经过有关部门验收,所以原告建设的烟炉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应支付施工款。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更能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就发现原告建设的烟炉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双方签订了二次质量协议。被告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现了质量问题,经过道河镇政府调解达成了这份协议。证据三.道河镇烟叶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道河镇岭后村建的25座烟炉已经经过验收,并且补贴款也已经发放给烟农。被告质证称:形式要件有异议,公章模糊不清,而且没有出具人签字,该证据也达不到原告欲证明的目的,烟叶站验收仅是对农户是否建设烟炉从而领取国家补贴款,仅是形式上的验收,烟叶站也没有权限对烟炉质量进行验收,而且烟叶站也不具备质量验收的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二次质量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第三款可以证实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原告已经违约。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方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一样,质证问题与我方原有的证明问题一致。证据二.照片11张。证明:烟炉出现质量问题的状况。原告质证称:照片无法确定是否是本案争议的烟炉,照片也没有确定的形成年份。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被告高家柱等25户烟农与原告韩宝满达成烤烟炉施工合同,由原告为25户烟农建设标准化烤烟园区,每个烟炉39000元,由原告包工包料实施建设。2012年6月,烤烟炉建设过程中针对质量问题,被告高家柱等25户烟农作为甲方、原告韩宝满作为乙方由道河镇政府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要求乙方1.圈梁、过梁、主墙出现沉裂后甲乙双方协商维修或重建;2.锅炉房墙体出现下沉、裂缝0.3厘米,双方协商维修或重建;3.水泥地出现质量问题,起沙、四轮压后断裂,双方协商维修或重建;4.凉棚因质量倒歪,双方协商维修或重建;5.锅炉安装标准空间均匀,风机安装水平;室内进风口是水平的,水泥地是水平的,灰硼是水平的;二、为确保烤烟炉园区质量合格,甲方烟农预留乙方15万元质量保证金;三、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将15万质量保证金用于维修或重建;四、如出现质量问题,甲乙双方协商维修或重建;五、如没有质量问题,甲方于2013年7月25日一次性付清乙方15万元,如甲方晚支付一天,甲方付乙方1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将烟炉建设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建设标准化烤烟园区是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的扶持项目,烟炉经黑龙江省烟草公司验收投入使用后,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给付每户烟农政策补贴30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发放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烤烟炉施工合同及质量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拒绝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交付了烤烟炉,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家柱给付原告韩宝满工程款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高家柱的诉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家柱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高家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 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