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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戚荣弟与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荣弟,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荣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淦荣,丹阳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平,丹阳市总工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云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荣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4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荣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丹民初字第4553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中亚公司应支付发生工伤后原工资福利标准与实发金额的差额31261.2元。戚荣弟发生工伤后不同时间段应给付相应的待遇,应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工资;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实际给付的差额14104.54元。中亚公司已经从社保部门领取了医疗费、伙食费、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该部分款项未足额支付给戚荣弟;3、给付养老医保社会保险个人补缴款3425.40元。中亚公司辩称,关于戚荣弟的工伤待遇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的仲裁及诉讼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戚荣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亚公司支付工伤后原工资福利标准与实发金额的差额37221.60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实际给付的差额28584.04元;3、补交社会保险费个人补交款3425.4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920元。一审经审理查明,戚荣弟系中亚公司的员工,于1995年3月到中亚公司工作,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23元。2013年11月25日中亚公司在工作时受伤,该伤经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戚荣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戚荣弟于2015年8月13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亚公司支付工伤后原工资福利标准与实发金额的差额37221.6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实际给付的差额28584.04元;补交社会保险费个人补交款3425.4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920元。该委于2015年9月18日做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759号仲裁裁决:对戚荣弟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戚荣弟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中亚公司已为戚荣弟参加了工伤保险。戚荣弟受伤后,中亚公司已经支付戚荣弟工资共计21324.70元。2015年6月11日,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是,戚荣弟因工伤不能继续工作,于2015年2月提出离职。中亚公司已支付戚荣弟医药费31908.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医疗工资共计64000元。至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无其他争议。2015年6月29日,中亚公司汇给戚荣弟51426.76元。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由于戚荣弟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应由工伤保险机构赔付,不予理涉,戚荣弟要求中亚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实际给付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戚荣弟的伤情、建议休息期间及工资水平,酌情认定为10892元(2723元/月×4月)。由于中亚公司在戚荣弟受伤后已经给付戚荣弟工资21324.70元,故戚荣弟要求中亚公司给付工伤后原工资福利标准与实发金额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关于工伤赔偿的协议书,系在戚荣弟已经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戚荣弟认为该协议书系戚荣弟受中亚公司欺骗所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该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戚荣弟于2015年2月提出离职,戚荣弟对与中亚公司于2015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当事人双方已经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达成协议,故对戚荣弟要求中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要求中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实际给付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戚荣弟要求中亚公司支付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于戚荣弟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其与中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故戚荣弟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戚荣弟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丹阳市企业职工工伤待遇申报表两份、江苏省职工工伤社会保险金结算(支付)凭证两份及鉴定费400元收据一份,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一审法院根据戚荣弟提供的出院医嘱、诊断证明书及伤情恢复情况,综合认定戚荣弟停工留薪期4个月符合戚荣弟伤情,且中亚公司在戚荣弟受伤后已经给付戚荣弟工资21324.7元,戚荣弟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实际支付。故上诉人主张中亚公司支付工伤后原工资福利标准与实发金额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实际给付的差额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关于工伤赔偿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亚公司从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3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73.5,合计为48805.2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中亚公司一次性赔偿戚荣弟64000元,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赔偿金额不低于社保机构支付的工伤待遇,协议并无显失公平之处。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就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再次主张差额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是否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戚荣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戚荣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