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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黄锋、张凡、黄元水、邱建萍、陈建成、黄素连、龚秋洪、张哪丽、孙文彪、刘起宏、福建亿昌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黄锋,张凡,黄元水,邱建萍,陈建成,黄素连,龚秋洪,张哪丽,孙文彪,刘起宏,福建亿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84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新涵街95号。主要负责人:林祖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锋,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张凡,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元水,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邱建萍,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建成,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素连,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龚秋洪,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张哪丽,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孙文彪,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刘起宏,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福建亿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305-1号。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与被告黄锋、张凡、黄元水、邱建萍、陈建成、黄素连、龚秋洪、张哪丽、孙文彪、刘起宏、福建亿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业银行涵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到庭参加诉讼,黄锋、张凡、黄元水、邱建萍、陈建成、黄素连、龚秋洪、张哪丽、孙文彪、刘起宏、亿昌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为涵×××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黄锋、张凡立即偿还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借款本金1073118.16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孙文彪、刘起宏、亿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对黄锋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办××居委会人民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对黄元水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苍××街×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对黄素连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办××居委会人民街××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对张哪丽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办××居委会人民街××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黄锋、张凡、黄元水、邱建萍、陈建成、黄素连、龚秋洪、张哪丽、孙文彪、刘起宏、亿昌公司立即偿还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与黄锋签订一份编号涵×××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黄锋向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借款398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偿还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1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张凡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同日,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分别与黄锋、张凡签订一份编号涵×��与黄元水、邱建萍签订一份编号涵×、与陈建成、黄素连签订一份编号涵×、与龚秋洪、张哪丽签订一份编号涵×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分别约定:黄锋以其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办××居委会人民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黄元水以其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街×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黄素连以其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办××委会人民××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张哪丽以其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办××居委会××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号]作为上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分别与孙文彪、刘起宏签订一份编号涵×、与亿昌公司签订一份编号涵×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孙文彪、刘起宏对上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2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亿昌公司对上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398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全程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9月7日,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依约受托支付,向黄锋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398万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黄锋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息。根据《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兴业银行涵江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黄锋清偿未到期的借款本息。暂计至2016年8月3日,黄锋尚拖欠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借款本金1073118.16元,利息82176.83元���罚息461.25元,计1155756.24元。黄锋、张凡、黄元水、邱建萍、陈建成、黄素连、龚秋洪、张哪丽、孙文彪、刘起宏、亿昌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锋、张凡于2002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与黄锋、张凡签订一份编号涵×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黄锋向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借款398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租金,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还本付息日期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1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张凡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分别与黄锋、张凡签订一份编号涵×、与黄元水、邱建萍签订一份编号涵×、与陈建成、黄素连签订一份编号涵×、与龚秋洪、张哪丽签订一份编号涵×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分别约定:黄锋以其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办××居委会××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黄元水以其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苍××街×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黄素连以其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办卓坡居委会××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张哪丽以其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办卓坡居委会××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号]作为上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时,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抵押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同日,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分别与孙文彪、刘起宏签订一份编号涵×、与亿昌公司签订一份编号涵×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孙文��、刘起宏对上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2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亿昌公司对上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398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全程担保,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清本金时,每期应还本金的保证期间为每个还款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2年9月4日,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与黄锋、黄元水、黄素连、张哪丽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2年9月7日,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依约受托支付,向黄锋指定的福建亿发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398万元。自2016年7月11日��,黄锋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暂计至2016年8月3日,黄锋尚拖欠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借款本金1073118.16元,利息82176.83元,罚息461.25元,计1155756.24元。兴业银行涵江支行遂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锋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据此,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兴业银行涵江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并要求黄锋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主张黄锋承担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黄锋、张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锋、张凡共同偿还。黄锋、黄元水、黄素连、张哪丽以其房产为黄锋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黄锋不履行债务时,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主张抵押人黄元水、邱建萍、陈建成、黄素连、龚秋洪、张哪丽偿还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文彪、刘起宏、亿昌公司应分别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黄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主张黄锋、张凡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律师费,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孙文彪、刘起宏、亿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据,予以支持。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主张黄元水、邱建萍、陈建成、黄素连、龚秋洪、张哪丽偿还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不予支持。黄锋、张凡、黄元水、邱建萍、陈建成、黄素连、龚秋洪、张哪丽、孙文彪、刘起宏、亿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如下: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黄锋、张凡签订的编号涵×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黄锋、张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借款本金1073118.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编号涵×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黄锋、张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四、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对黄锋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办××居委会××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对黄元水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街×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对黄素连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办××居委会××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对张哪丽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东××居委会××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号,×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孙文彪、刘起宏、福建亿昌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判��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锋、张凡追偿;九、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9元,由黄锋、张凡、黄元水、黄素连、张哪丽、孙文彪、刘起宏、福建亿昌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文林人民陪审员  李 贞人民陪审员  谢国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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