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松与被告晁志贤、张前进、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晁志贤,张前进,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259号原告:吴松,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智,云南周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晁志贤,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张前进,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被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太昊路交叉口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司战松,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东段。负责人:苏平峰,总经理。原告吴松与被告晁志贤、张前进、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平安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庭成员白会珍变更为王崇伟,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志贤、张前进、河南平安运输公司、太保财险周口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评估价、鉴定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827.68元,其中:上述损失先由太保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计赔,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晁志贤、张前进、河南平安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松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8827.68元(含医疗费7067.67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48330元、护理费9180元、交通食宿费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350元、车辆重置费29386元、鉴定评估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令太保财险周口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和后期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39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75924元;不足部分32903.68元再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由晁志贤、张前进、河南平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其驾驶轿车载着妻子明宝珍和女儿姜蓉由玉溪向普洱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下行线K200+300米处时,晁志贤驾驶的重型货车因制动失效,失控撞到前方其正常行驶的轿车上,致使其轿车打横后严重变形,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其和女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于事发当天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玉公高交巡事认字〔2016〕第0111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志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到元江民族医院及普洱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L1、2、3左侧横突骨折、软组织挫伤、腰椎骨折、血瘀气滞证,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两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其先后两次住院共计19天,开支医疗费7067.68元。其伤情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吴松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3000元;2、吴松损伤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据查,晁志贤所驾驶的重型货车的车主是张前进,隶属于河南平安运输公司,在太保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晁志贤、张前进、河南平安运输公司作出相应的赔偿,故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河南平安运输公司庭后书面辩称,首先,肇事的重型货车在太保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给吴松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第二,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吴松垫付了2979.45元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应当在本次审理中予以扣除。第三,吴松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且不具有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故由于吴松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护理、营养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不应当采信三期鉴定意见的天数,并且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以吴松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营养费应当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应当支持。第四,住宿费票据发生在事故之后,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最后,鉴定评估报告是吴松私自委托鉴定,也未通知其公司,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其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结合现场照片,吴松的轿车达不到报废的标准,即便达到报废标准,残值评估600元过低,且吴松主张的29386元车辆损失没有扣除残值。综上所述,吴松的诉讼主张不合法的部分不应当支持,请合议庭采纳其公司的答辩意见。晁志贤、张前进及太保财险周口支公司均未作答辩。吴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因四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吴松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吴松驾驶自己所有的轿车载着妻子明宝珍和女儿姜蓉由玉溪向普洱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下行线K200+300米处时,晁志贤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制动失效,车辆失控撞到前方庞家林驾驶的别克车后,接着又撞到吴松驾驶的轿车和张少林驾驶的油罐车上,造成半挂牵引车受损、轿车受损及该车驾驶员吴松和乘客姜蓉受伤、油罐车尾部保险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于事故发生当天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玉公高交巡事认字〔2016〕第0111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晁志贤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为由认定晁志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驾驶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松被送到元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13日出院,诊断为腰1-3左侧横突骨折和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随诊。为此,河南平安运输公司开支了吴松的住院医疗费2979.45元。1月14日,吴松继续到普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31日出院,西医诊断为L1、2、3左侧横突骨折,中医诊断为腰椎骨折、血瘀气滞证,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个月;2、避免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为此,吴松开支住院医疗费6647.68元。吴松在住院期间由妻子明宝珍护理。4月11日,吴松到普洱市中医医院进行放射检查,开支门诊医疗费120元。另外,吴松未成年的女儿姜蓉也在元江民族医院住院2天,开支了住院费2245.06元(河南平安运输公司垫支了1945.06元)。经吴松委托,普洱赢鼎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作出评鉴字(2016)第033号鉴定评估报告,吴松的轿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为29386元(此款未扣除残值600元)。为此,吴松支付评估费1000元。经吴松申请,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了玉市红塔司法医临床〔2016〕鉴字第108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松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人民币3000元;2、吴松损伤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为此,吴松支付交通费614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费600元和三期评定费60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前进,晁志贤系张前进雇请的驾驶员,该车登记在河南平安运输公司名下,在太保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另外,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张前进向河南平安运输公司缴纳了18178元的互助费,第三者责任互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三者不计免补互助),互助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方已当场赔偿了油罐车后保险杆受损的损失,7月份河南平安运输公司赔偿了别克车受损的车辆修理费13万元,吴松自愿放弃女儿姜蓉损失权利的主张。吴松针对其护理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普洱金合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明宝珍收入证明1份和情况说明1份、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表13张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认为,单位证明和工资表足以证明吴松之妻明宝珍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在普洱金合商贸有限公司担任综合管理部主管职务,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而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护理期限的计算方法,吴松无需通过评估来确定护理期限,故对吴松提交的护理期评定为45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松针对其误工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1份、兼职的4个单位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表各6份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认为,特种作业操作证、工资表和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吴松自2015年7月起兼职做4份工,每月享有12200元的固定收入来源,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而误工天数因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误工期限的计算方法,吴松无需通过评估来确定误工期限,故对吴松误工期评定为90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松针对其住宿费880元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宿费发票2张,本院认为,因发票开具的时间是5月9日和5月10日,地点在玉溪,住宿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3个多月后,且吴松又不能具体说明住宿人员和住宿原因及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如何认定?二是被告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一,关于医疗费7067.68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吴松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及庭后河南平安运输公司提交的答辩和吴松的陈述,此次事故给吴松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确认为9747.13元(含河南平安运输公司垫支吴松在元江民族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979.45元);关于后期医疗费300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松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4833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吴松没有必要申请误工期评估,且吴松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普洱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是建议吴松休息2个月,加上实际住院天数19天,吴松的误工天数确定为79天,而日误工费因为吴松实际上并没有长期固定的收入来源,其又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只能参照云南省2015年电力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681元标准以每天216元计算,合误工费17064元,对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918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是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吴松没有必要申请护理期评估,且吴松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普洱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出院医嘱上并未证明吴松出院后还没有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护理天数应当确认为实际住院的19天,而日护理费以明宝珍在事故发生前1年的日收入150元计算,合护理费2850元,对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614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吴松主张的交通费系在鉴定期间普洱至玉溪往返产生的费用,河南平安运输公司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对该项费用也没有提出异议,其他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故本院予以完全支持;关于住宿费88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住宿费系5月9日和5月10日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现吴松以此标准主张住院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完全支持,河南平安运输公司庭后提出的“应按每天30元计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135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依法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吴松没有必要申请营养期评估,且吴松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医院也没有出具吴松需要额外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吴松的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重置费29386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吴松的车辆严重受损后,已无修复的必要,鉴定机构受吴松的委托对轿车进行了事故发生前的价值鉴定,鉴定为29386元,但该项价值没有扣除残值600元,故应当以扣除残值后的价格28786元为车辆重置费;关于鉴定评估费220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后期医疗费和车辆重置费都需要进行相应的鉴定评估,由此产生的鉴定评估费用16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及必要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而因进行三期鉴定产生的评估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吴松没有必要申请进行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由此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吴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吴松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66561.13元。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事故责任全在半挂牵引车一方,而晁志贤系张前进雇请的驾驶员,张前进系实际车主,在太保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河南平安运输公司投保了责任互助限额为100万元的互助险附加不计免赔互助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而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晁志贤、张前进及河南平安运输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给付吴松经济损失66561.13元的赔偿责任转由太保财险周口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松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205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重置费2000元,共计32528元;不足部分34033.13元,由河南平安运输公司在第三者互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河南平安运输公司垫支吴松的医疗费2979.45元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松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6561.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吴松32528元;不足的34033.13元由被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互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此款在扣减被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支的医疗费2979.45元后支付给原告吴松31053.6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原告吴松负担1013元,被告张前进负担1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温春林人民陪审员 范丽仙人民陪审员 王崇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