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胜林、谢凤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胜林,谢凤霞,刘彦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736号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慧杰,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克,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布察克分社职工。被告刘胜林,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谢凤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彦林,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胜林、谢凤霞、刘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乌宁其、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孟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林、谢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刘彦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刘胜林与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胜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10.925‰,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上上浮50%计收,即按16.3875‰计算,由被告谢凤霞、刘彦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到期后经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胜林催要,被告刘胜林偿还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胜林偿还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47089.81元。2、判令被告刘胜林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387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刘胜林、谢凤霞、刘彦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谢凤霞、刘彦林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刘胜林、谢凤霞、刘彦林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2月5日刘胜林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约定利息为10.925‰,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后利息加收50%,应按16.3875‰计算,由被告谢凤霞、刘彦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笔贷款已经发放给被告刘胜林的事实。被告刘胜林、谢凤霞、刘彦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刘胜林与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胜林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10.925‰,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上上浮50%计收,即按16.3875‰计算,由被告谢凤霞、刘彦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凤霞、刘彦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胜林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后被告刘胜林偿还本金10000元。截止2016年1月29日积欠本金190000元及利息47089.81元。另确认,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并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刘胜林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侵犯了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胜林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凤霞、刘彦林为该笔贷款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告刘胜林、谢凤霞、刘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90000元及起诉之日(2016年1月29日)止的利息47089.81元,起诉之日后(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按16.3875‰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为止。二、被告谢凤霞、刘彦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凤霞、刘彦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胜林追偿。案件受理费485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16元,由被告刘胜林、谢凤霞、刘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审 判 员 乌宁其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乌日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