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7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与马永宝、任怀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马永宝,任怀祥,杨华平,杨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825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79915747U,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人民路165号。主要负责人:顾金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权平(特别授权),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告:马永宝。被告:任怀祥。被告:杨华平。被告:杨巧红。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陈堡支行)与被告马永宝、任怀祥、杨华平、杨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陈堡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权平、被告马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怀祥、杨华平、杨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陈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永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任怀祥、杨华平、杨巧红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永宝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任怀祥、杨华平、杨巧红自愿为被告马永宝自当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马永宝放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6日,年利率为12.6%,利随本清,被告马永宝在借据上签字以示确认。该借款到期后未获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任怀祥、杨华平、杨巧红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永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马永宝负担,被告任怀祥、杨华平、杨巧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291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员 朱卫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 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