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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明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339号原告刘明宝,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程剑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出庭应诉、调查取证、代为提出、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明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剑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鄂S×××××的机动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损失险。2016年4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随县万和镇新城矿山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发生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时效范围内。2016年6月16日,被告员工汪平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定损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由被告实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万元(含施救费)。2016年6月2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垫付了该车辆施救费6000元后,2016年7月1日被告仅向原告赔付29100元,被告拒绝赔付剩余109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损协议也包含了赔偿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被告未全部履行协议内容,属违约行为。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10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明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1、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2、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时效范围内。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该定损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明确约定实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含施救费)的事实。证据四、修理厂负责人杨军亲笔所写施救费收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已垫付施救费6000元整。证据五、被告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未按照定损协议内容全部履行赔偿义务,仅赔付29100元,属违约行为。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定损协议中明确约定损失金额为4万元,被告依据原告购买的险种进行核赔,因原告购买的车辆损失系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依据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约定而扣除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十的金额,剩余30600元。另外,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中约定有1500元绝对免赔,扣除1500元后余291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实际赔付29100元有理有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原告刘明宝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证据三定损协议虽为被告员工汪平所签,但其不具有核赔权限,定损协议内容仅确定了肇事车辆鄂S×××××造成的损失金额为4万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证据四的真实性无从核实,对证据五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有无,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与被告公司员工汪平签订的定损协议书,被告未对汪平身份提出异议,且该定损协议内容是针对原告投保车辆定损及赔付而拟定,虽未加盖公章但视为汪平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定损协议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四修理厂负责人杨军所写施救费收条复印件,定损协议中定损金额4万元已包含施救费,此施救费收条对于最终赔付金额无实质影响,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原告刘宝明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鄂E×××××的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车辆损失商业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1.5万元,保险期为一年。2016年4月25日,原告刘明宝驾驶鄂S×××××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随县万和新城矿山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损协议书一份,定损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推定全损处理,标的车全损实际价值金额为50140元,扣除残值10140元,按4万元赔付。交警认定标的车全部责任,我司实际赔付4万元(含施救费);第三条约定:本定损协议一经签订,有关事故标的定损车的定损工作即告终结,双方不得以任何事由提出增加或减少标的车的定损金额及其他发生的费用要求。另查明,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车辆损失险保单中约定1500元的绝对免赔金额。原告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酌情扣除10%;原告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扣除15%,另有1500元绝对免赔额,依据以上三点因素,被告以4万元为定损金额计算出实际赔付原告29100元,并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账户转账29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理应进行赔付。定损协议书乙方签字人为汪平,被告承认汪平系其公司员工,不认可其具有核赔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定损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汪平为被告员工,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的定损工作由汪平负责,定损与核赔具有较大关联性,原告有理由相信汪平是代表被告签订的定损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另外,被告以4万元定损金额为依据进行计算,说明被告明知该协议的具体内容,其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账户转账29100元的行为视为部分履行定损协议内容。该定损协议真实有效且具有整体性,被告仅认可该协议中的部分条款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可。另,定损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推定全损处理,标的车全损实际价值金额为50140元,扣除残值10140元,按4万元赔付。交警认定标的车全部责任,我司实际赔付4万元(含施救费)”;第三条约定:“本定损协议一经签订,有关事故标的定损车的定损工作即告终结,双方不得以任何事由提出增加或减少标的车的定损金额及其他发生的费用要求”。原、被告之间的定损协议书与保险合同均具有独立性,定损协议中的约定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免赔扣款”的内容虽有冲突,但该定损协议后于保险合同成立,是双方最新的意思表达,应以定损协议中的内容为准。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及说明理由,视为其认可定损协议书中的赔付条款,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进行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