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执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李海君、周东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君,周东源,周苏沂,周金城,付桂珍,莫伦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704号申请执行人李海君,女,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申请执行人周东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申请执行人周苏沂,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申请执行人周金城,男,192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申请执行人付桂珍,女,193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莫伦安,男,1968年10月2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海君、周东源、周苏沂、周金城、付桂珍与被执行人莫伦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海君、周东源、周苏沂、周金城、付桂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莫伦安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莫伦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海君、周东源、周苏沂、周金城、付桂珍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莫伦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品全代理审判员 谢文波代理审判员 梁汝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杰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