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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976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1年12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2年10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系龙钢公司烧结厂职工。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继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2002年7月27日生有女儿张某乙,现就读高一。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发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无原则的指责,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被告在龙钢上班,结婚至今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的工资是多少,家庭的一切开支都是我用微薄的工资支付。女儿现在就读高一,被告从未支付过学费、生活费。结婚这么多年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回家次数很少,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被告与我多年分居,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我曾于2015年2月、2016年8月与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和我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也同意离婚。但就是不办理离婚手续。我不愿再继续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女儿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主要由原告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所以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房屋。庭审中,原告何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分居。庭审中,被告张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27日生一女儿张某乙,现就读高一。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至今已长达十六年之久,且生育一女儿,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继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