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567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生育一男孩。2008年12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工作关系,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在一起时间很少;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家庭极不负责,对原告及其孩��不闻不问,孩子的学费、生活费都由原告支付,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及父亲应有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十分冷淡,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为了挽救婚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交流,但被告总是采取逃避的态度。2014年12月8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被告口头答应和原告去民政局离婚,却始终不去,其目的是要拖垮原告。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三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陈某某辨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答应被告的要求,被告才同意离婚。1、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8万元;2、婚生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孩子的生活费1000元,学费等双方平摊;3、所欠被告父母的债务由原告独自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26日生育男孩陈甲,2008年12月16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引发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是双方婚前有足够了解,婚后亦和睦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有孩子,理应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经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系由于被告在外务工,导致彼此缺乏交流、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如双方如能秉着积极、友善的态度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并彼此珍惜,夫妻尚有和��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满二年,被告亦认可,但同时表示其曾多方寻找、联系原告未果。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治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