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刘汉与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810号原告:刘汉,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系涡阳县万象大酒店实际经营者。被告: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990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9278-4.法定代表人:王正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芳、鲁红军,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诉被告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与被告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1884元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151884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招商出租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同济万象城门面房一间两层(A8#101、201铺)交由被告出租,约定前三年租赁费从购房款中扣除,第四、五年房租分别为50942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支付租金确认函,确认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为25471元,被告至今未付,已严重违约。现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年的租金自2014年2月29日至2016年6月1日计101884元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委托招商出租协议书,没有签订日期约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同济第五大道商铺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商铺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属于原告违约,原告逾期缴纳合同约定应当负担的费用,每逾期一天,则应按该项费用总额的0.5%支付被告违约金。因为原告没有给付租金,被告已起诉,经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372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十间商铺租金。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同济万象城已售商铺按协议支付租金确认函,系原被告针对双方因履行委托招商出租协议过程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而未支付,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出诉讼,已经亳州中院终审判决,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汉于2014年9月10日从被告处购买其位于同济万象城门面房一间两层(A8#101、201铺)的商铺。2011年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招商出租协议书》,约定:……前三年租赁费为购房款的21%,从购房款中予以扣除,第四、五年房租分别为50942元。因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014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支付租金确认函,确认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计半年的房屋租金为25471元。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2年的租金,合计为101884元。后因原告承租被告十间商铺,发生争议,被告已另案起诉,经亳州中院审理作出(2016)皖16民终75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围绕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委托招商租金的具体数额及违约金如何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委托招商出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协议签订后的前三年租金在购房款中已经予以扣除,第四、五年的租金分别为50942元,合计101884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同济第五大道)商业委托管理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中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每户3万元,原告购买2户,违约金应为6万元,该约定较高,结合本案实际,可参照(2016)皖16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违约金的部分内容,按被告逾期支付租金101884元的20%计算,即为20376.8元。被告的主张,已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1884元及违约金2037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汉房屋租金101884元;二、被告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汉房屋租金违约金20376.8元;三、驳回原告刘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被告安徽同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刘汉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