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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希明与吴迎迎、刘小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明,吴迎迎,刘小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879号原告:王希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亮,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迎迎,居民。被告:刘小莲,居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胜,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希明与被告吴迎迎、刘小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亮,被告吴迎迎、刘小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干洗店转让费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干洗店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安丘市兴安路与和平路邮政银行西临旭美干洗店转让给乙方经营,干洗店转让费40000元,原告预付未到期房租15000元,共计5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转让费用,相关设备等物品均已转让给被告使用经营所有。合同签订之日,二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干洗店转让费为55000元及相关设备、物品已转让交付给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干洗店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干洗店转让费却迟迟不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侵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干洗店转让费55000元。被告吴迎迎、刘小莲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真实的,出具的欠条也是真实的,但签订合同后店面并未实际交付,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转让费的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干洗店转让合同一份;2、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该合同经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见证,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干洗店设备费40000元及未到期原告预付房租15000元,共计55000元一起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将干洗店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及其他物品履行交付义务,双方无争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辩称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及店面并未实际交付。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吴迎迎现在经营的干洗店营业执照副本,证明2014年9月,因原告签订协议后未交付干洗店,被告重新租赁房屋成立干洗店,该营业执照副本记载的登记位置与合同约定并非同一位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交付干洗店,被告另行租赁其他地方经营干洗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涉案争议的干洗店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且上述营业执照登记时间在转让之后,经营地点亦不一致,无法确认该营业执照与涉案干洗店是否交付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王希明作为甲方,被告吴迎迎、刘小莲作为乙方,签订了《干洗店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投资经营的位于安丘市兴安路与和平路邮政银行西邻旭美高质洗衣店的干洗店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干洗店转让后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原有租赁合同执行;干洗店转让费40000元,未到期房租15000元,共计55000元,乙方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乙方交付转让费后,甲方出具收到条,上述费用已包含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2014年5月15,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及证明各一份,载明二被告欠原告干洗店转让费55000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物品全部交付,无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干洗店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干洗店是否已经交付;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1,原告提交的《干洗店转让合同》、欠条、证明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设备及其他物品交付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的涉案干洗店并未交付,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合同实际系被告吴迎迎与原告签订,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小莲亦在合同中签字,并载明系合伙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欠原告转让费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迎迎、刘小莲支付原告王希明转让费55000元,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吴迎迎、刘小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审 判 员  张丽伟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