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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与熊韩军、朱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熊韩军,朱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3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5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485705614W。委托代理人:方诒善,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杰,该行职工。被告:熊韩军,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朱淑红,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诉被告熊韩军、朱淑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诒善、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韩军、朱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熊韩军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于被告熊韩军、朱淑红共有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权。事实与理由:被告熊韩军、朱淑红为申请贷款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41002201400479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熊韩军与朱淑红共有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姚冲小区5幢××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00万元,担保期限为3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熊韩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韩军向原告���款8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被告熊韩军未作答辩。被告朱淑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韩军、朱淑红为购买茶叶申请贷款,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41002201400479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自愿将熊韩军与朱淑红共有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姚冲小区5幢××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地权潜梅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与熊韩军(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00万元,担保期限为3年,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抵押���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熊韩军签订编号为34020120140073007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熊韩军向原告借款80万元,贷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购买茶叶,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4年10月14日、15日,原、被告分别在潜山县国土局、潜山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依约向被告熊韩军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熊韩军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欠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3742.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权证、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息清单等材料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与被告熊韩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熊韩军、朱淑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定向被告熊韩军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本息,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韩军、朱淑红以共有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姚冲���区5幢××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地权潜梅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就处置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依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具体数额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为准);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对被���熊韩军、朱淑红为本案借款提供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姚冲小区5幢××号(房产证号为房地权潜梅字第××号)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熊韩军负担。审判员  赵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