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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8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管奕杨、弭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管奕杨,弭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1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院所地平度市郑州路404号,组织机构代码:86408067-7。负责人武英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奕杨,男,197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弭云花,女,197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管奕杨、弭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奕杨、弭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管奕杨终止履行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2013年平二手贷字096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9447.27元,本金罚息142.82元,利息6761.98元,利息罚息145.74元,共计446497.81元及自2016年8月15日起的银行利息和罚息(以本金439447.2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040元;4.判令原告对二被告向原告抵押的位于平度市同和办事处秀月苑8号楼东1单元2层东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管奕杨、弭云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日,被告管奕杨、弭云花夫妻向原告签署《中国银行二手房贷款申请书》、《承诺及授权书》,约定被告管奕杨向原告申请二手房贷款50万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管奕杨、弭云花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同时二被告自愿以平度市同和办事处秀月苑8号楼东1单元2层东户房产为其50万元借款设立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管奕杨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50万元,被告管奕杨自2013年9月2日起开始还款,截止到2016年5月2日累计偿还本金60552.73元,偿还利息80288.28元。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9447.2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42.82元,利息6761.98元,利息罚息145.74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费22040元。被告管奕杨、弭云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管奕杨、弭云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日,被告管奕杨、弭云花向原告签署《中国银行二手房贷款申请书》、《承诺及授权书》,约定被告管奕杨向原告申请二手房贷款50万元,并承诺上述贷款为借款人与弭云花共同债务,共同履行。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管奕杨、弭云花签订2013年平胶平二手贷字096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管奕杨应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同时二被告自愿以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秀月苑8号楼东1单元2层东户房产(房产证号:平房私字第××号)为其50万元借款设立抵押,该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凭证载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管奕杨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50万元。放款信息载明:执行利率6.55%。被告管奕杨自2013年9月2日起开始还款。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9447.2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42.82元,利息6761.98元,利息罚息145.74元,共计446497.81元。后二被告不再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就本次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2204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以所购置的房屋进行抵押,以上行为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原告提交的发票、收费标准及进账单予以证明,应视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秀月苑8号楼东1单元2层东户房产(房产证号:平房私字第××号)作为抵押,且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承诺及授权书》中承诺上述贷款为二人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管奕杨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2013年平胶平二手贷字096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管奕杨、被告弭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贷款本金借款本金439447.27元,本金罚息142.82元,利息6761.98元,利息罚息145.74元,共计446497.81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439447.2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三、被告管奕杨、弭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律师代理费2204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对被告管奕杨、弭云花提供的抵押物(平房私字第××号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8元,减半收取4164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7084元,由被告管奕杨、被告弭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婷婷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