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辖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汤德军、原审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汤德军,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汤德军、原审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川06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21号。法定代表人冯瑞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闻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德军。原审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小汉镇高槽村四社。负责人冯瑞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闻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9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虽然上诉人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21号,但事实上,上诉人全部股份被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收购后,上诉人广汉公司已搬迁至广汉市雒城镇九江路28号,上诉人成都公司迁至成都市成华区成致路50号,且上诉人的主要经营场所、管理机构和常住地均在成都市成华区,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其主要经营场所、管理机构和常住地均在成都市成华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不能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四川省广汉市为其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以及另一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省广汉市,故被上诉人选择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艳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