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建民、谢水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建民,谢水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105号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MA35JG979N。法定代表人XX华,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仲文。系原告职工。被告朱建民。被告谢水娇。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朱建民、谢水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仲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民、谢水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朱建民、谢水娇以经营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10.03125‰,归还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尚欠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民、谢水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朱建民、谢水娇以经营超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农信社借款。同日,二被告与农信社签订了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超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授信借款日期2015年3月25日,授信到期日期2017年3月24日;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月(每月20日)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向借款人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3月25日,被告朱建民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后,农信社当即向二被告发放了60000元贷款。该借款凭证约定:贷款期限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25%,结息周期为按月结息。二被告收到60000元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批复,同意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6月30日成立。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赣银监复[2016]120号文、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建民、谢水娇签订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建民、谢水娇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民、谢水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尚欠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10元,由被告朱建民、谢水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建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