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蚌埠市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广场五街383号8号楼2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徐成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阳江镇沧溪集镇三元殿。法定代表人:徐明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泾口蛟龙路二号。法定代表人:周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蚌埠市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和、刘志伟,上诉人顺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被上诉人蛟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顾涉案船舶的实际贬值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平衡,作出的判决于约于法无据,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盛达公司、顺锦公司、蛟龙公司三方签订的《沉船打捞合同》约定顺锦公司清偿打捞费之前,涉案船舶被留置(本院查明该合同约定为“留滞”,但结合上下文分析应为“留置”,故以下均写作“留置”),又约定顺锦公司未支付打捞费前,蛟龙公司有权拍卖涉案船舶。其次,打捞费由顺锦公司承担的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与盛达公司无关。再次,蛟龙公司致函并要求盛达公司、顺锦公司将涉案船舶自行取回,一审对此未予置评,忽略了蛟龙公司放弃其留置涉案船舶之合同权利的事实。最后,蛟龙公司扣留涉案船舶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船舶长达三年的贬值损失、营运损失都是客观的,一审认定蛟龙公司无需返还涉案船舶系认定事实不清。(二)湖北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信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没有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中衡信公司是一审法院自行选定的。其次,中衡信公司到场人员未出具任何材料证明其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再次,中衡信公司所做报告载明的人员并未到场鉴定,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不顾盛达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以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存在严重违法。(三)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出具的《“江夏星”轮与“盛达88”轮碰撞事故调查检验报告》确定涉案船舶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0万元,应当作为该轮尚未全损并定损的依据。该报告系打捞后第一时间由第三方出具,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仅认可该报告对“江夏星”轮的损失认定,而否定其对“盛达88”轮的损失认定。顺锦公司、蛟龙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反驳盛达公司的主张,盛达公司主张的损失已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应当予以认定。顺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法征求各方意见,通过摇号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是客观公正的。盛达公司不提供资料导致无法鉴定其营运损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盛达公司依据船舶的修理费用主张贬值损失,是缺乏依据的。请求驳回盛达公司的上诉。蛟龙公司辩称,涉案《沉船打捞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蛟龙公司留置涉案船舶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其一贯主张顺锦公司支付打捞费用后才能交付涉案船舶。盛达公司主张依据弘盛公司出具的《“江夏星”轮与“盛达88”轮碰撞事故调查检验报告》确认涉案船舶的贬值,但该报告缺乏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的证据。顺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法律规定,沉船打捞的义务人是沉船的所有人、经营人。本案中,盛达公司作为打捞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打捞费用。顺锦公司和蛟龙公司之间并非侵权关系,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船舶已无修复价值,蛟龙公司应及时拍卖以冲抵打捞费用,由于蛟龙公司不作为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蛟龙公司承担。按照顺锦公司和盛达公司的责任比例,损失应以35%和65%的比例分担,而不应当由顺锦公司承担。即便存在赔偿责任,也应当在海事限制责任基金中划分。盛达公司辩称,顺锦公司作为肇事方应当对盛达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所谓35%和65%的责任比例分担没有任何依据;当事人的三方合同约定了打捞费由顺锦公司承担,该债权不能享受责任限制。蛟龙公司辩称,蛟龙公司依法享有留置和拍卖涉案船舶的权利。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蛟龙公司立即交付“盛达88”轮;二、蛟龙公司应赔偿盛达公司“盛达88”轮贬值损失350万元;三、蛟龙公司应赔偿盛达公司营运损失109.8万元;四、顺锦公司应赔偿盛达公司营运损失115.9万元,并对因蛟龙公司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顺锦公司、蛟龙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5日02:02时许,“盛达88”轮在长江#87黑浮上游附近水域由南向北横越过程中,与在上行通航分道内上行的“江夏星”轮发生碰撞。该起碰撞事故导致“盛达88”轮沉没,沉没位置位于长江#87黑浮下游约0.3公里、横距黑浮连线南侧约0.05公里处。“盛达88”轮属航行内河的船舶,其所有人为徐成良,经营人为盛达公司。为打捞“盛达88”轮,盛达公司(甲方)与蛟龙公司(乙方)和顺锦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沉船打捞合同》,约定:一、打捞费总价2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由丙方垫付给乙方打捞费50万元,余款工程结束后当日内由丙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二、如丙方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内未支付打捞费,甲方自愿将船舶交乙方留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如码头费、吊移费、拖带费、看管费),同时承担船舶滞留期间的安全责任;三、当丙方在应支付清障打捞工程款之日起十日内未支付时,乙方有权对沉船依法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以抵付打捞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如有多余款项则退给丙方,如拍卖所得无法支付应付打捞费时,乙方保留向甲、丙双方追诉的权利。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顺锦公司(甲方)与盛达公司(乙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盛达88”轮因沉没长江航道附近水域,影响航行安全需要打捞,蛟龙公司所需要的打捞费用包括前期搜救费、守护费等共计200万元,需分两期支付;在甲、乙方与蛟龙公司签订打捞合同后三日内,甲方负责垫付50万元直接汇入蛟龙公司账内,在蛟龙公司将沉船打捞出水并拖入安全地点后,甲方再垫付150万元,并直接汇入蛟龙公司账内;本协议的签署,并不代表甲乙双方对事故责任及比例的确认,不影响甲乙双方依据法律所享有的任何权利。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6日、7日,顺锦公司分两次共向蛟龙公司支付了打捞费50万元。同年8月13日,蛟龙公司将“盛达88”轮清障打捞出水。由于“盛达88”轮在打捞出水后破损严重,无法自浮,蛟龙公司遂于同年8月14日报泰州海事局同意,将该轮移至长江#86黑浮北侧泰州三福船厂下游搁滩,搁滩位置位于长江#87黑浮下游约1.5公里、横距黑浮连线北侧约0.3公里处。因蛟龙公司未收到剩余150万元打捞费用,三方当事人至今未对“盛达88”轮进行交接,该轮目前仍搁滩在上述位置。本案审理过程中,应盛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衡信公司对“盛达88”轮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委托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对该轮营运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月29日,中衡信公司出具鄂中衡信鉴评报字(2015)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盛达88”轮在打捞出水之日除舵机外已不具有修复价值,经长时间搁滩,该轮贬值损失为36.05万元。因盛达公司未提交评估所需材料,中信公司作出无法得出评估结论的意见。盛达公司为此交纳评估费8.5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蛟龙公司因未收到剩余打捞费用,向一审法院起诉盛达公司和顺锦公司,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后,经审理依法作出(2012)武海法事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顺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蛟龙公司支付打捞费用150万元。顺锦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顺锦公司仍未向蛟龙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受理涉案纠纷前,顺锦公司为“江夏星”轮涉案碰撞事故引起的非人身伤亡海事债权,于2012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武海法限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顺锦公司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基金数额为300850.5特别提款权换算的人民币,以及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盛达公司、顺锦公司、蛟龙公司三方签订的《沉船打捞合同》,以及盛达公司与顺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订立,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三方均受上述合同约束,负有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之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四点:(一)盛达公司能否主张“盛达88”轮贬值损失“盛达88”轮因他人行为导致价值贬损,该轮所有人因此遭受损失,可向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该轮所有人并非涉案打捞合同的当事人,其对行为人所享有的债权性质为侵权行为之债,该债权以金钱给付为责任承担方式,且与权利人身份并无密切联系。徐成良既是“盛达88”轮所有人,又是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明示将该项债权转让给盛达公司,由盛达公司对外主张权利,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盛达公司可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船舶贬值损失。(二)盛达公司能否要求蛟龙公司返还船舶盛达公司、顺锦公司、蛟龙公司三方签订的《沉船打捞合同》约定由顺锦公司向蛟龙公司支付打捞费200万元,同时约定“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内丙方未支付打捞费,甲方自愿将船舶交乙方留置,并承当由此产生的费用(如码头费、吊移费、拖带费、看管费),同时承担船舶留置期间的安全责任”。如前所述,上述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盛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约定存在可变更或者可撤销之情形,故上述条款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顺锦公司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蛟龙公司得以按照合同约定留置“盛达88”轮,盛达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将该轮交于蛟龙公司留置,在顺锦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前,盛达公司不能向蛟龙公司主张返还船舶。(三)盛达公司主张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盛达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船舶留置期间的贬值损失和营运损失。如前所述,因船舶所有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享有并授权主张的船舶贬值损失系侵权行为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船舶贬值损失赔偿义务的主体应是因过错行为导致他人民事权益遭受侵害的行为人。本案中,蛟龙公司将“盛达88”轮打捞出水后,按照合同约定将无法自浮的船舶搁滩在“距沉船打捞现场在3千米内”的区域,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未收到打捞费用,其按照约定留置“盛达88”轮亦无不当,虽然合同约定蛟龙公司可拍卖“盛达88”轮受偿,但该项约定系赋予蛟龙公司通过拍卖“盛达88”轮受偿的权利,而并非义务,蛟龙公司仍具有留置船舶或者拍卖船舶的选择权,其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该轮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顺锦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打捞费,致使“盛达88”轮被留置,该轮所有人无法及时处置船舶,其不履约的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顺锦公司应对“盛达88”轮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营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蛟龙公司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顺锦公司则至今仍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主张的“盛达88”轮营运损失,应由顺锦公司承担。因此,盛达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均应由顺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盛达公司请求判令蛟龙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顺锦公司提出其已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主张的损失即使成立,亦应在基金中受偿。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江夏星”轮系海商法意义上的海船,但盛达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因顺锦公司违约行为所导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顺锦公司无权对盛达公司主张的损失限制赔偿责任,顺锦公司主张盛达公司损失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盛达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经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定,“盛达88”轮打捞出水时已不具有修复价值,从打捞出水至评估基准日,其贬值损失为36.05万元。盛达公司提出应依据弘盛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盛达88”轮并未全损。一审法院认为,弘盛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并未对“盛达88”轮损失作出完整有效的评估,其在报告中提及“盛达88”轮损失,仅系为其委托人,即“江夏星”轮保险人提供评估事故损失的依据,该份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盛达88”轮是否全损的依据。况且,根据盛达公司、顺锦公司、蛟龙公司三方签订的《沉船打捞合同》,涉案打捞工程为清障打捞,并非整体打捞,可见盛达公司在沉船打捞时已明知且认可“盛达88”轮全损的事实。因此,中衡信公司评定“盛达88”轮打捞出水时已经全损并无不当,盛达公司关于该轮并未全损,应当按照修理费用计算贬值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盛达88”轮营运损失。因盛达公司未向评估机构提交评估所需材料,评估机构作出无法得出评估结论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盛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顺锦公司未依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其对由此造成的“盛达88”轮贬值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顺锦公司提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顺锦公司应赔偿盛达公司全部损失,共计36.0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顺锦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达公司损失36.05万元;二、驳回盛达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632元,评估费8.5万元,诉讼费用共计126632元,由盛达公司负担118922元,由顺锦公司负担7710元。顺锦公司应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赔款一并向盛达公司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在中信公司出具的鄂中信专审字(2015)第002号《关于蚌埠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盛达88”轮营运损失的审计鉴定报告》中载明,“审计鉴定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第十一条:租金或者运费损失的计算:碰撞导致期租合同承租人停租或者不付租金的,以停租或者不付租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导致到付运费损失的,以尚未收取的运费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但在盛达公司提供给中信公司的资料中,仅有泗洪县第三航运公司与上海东瀚航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租船协议、泗洪县第三航运公司开具给上海东瀚航运有限公司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三张证明涉案船舶的收入。中信公司认为,据此无法确定涉案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当时所属的结算期中已结算租金和未结算租金的金额、结算与未结算租金划分的起止时间、碰撞事故是否是导致停租的唯一直接原因、已开具的发票金额中是否包含有应扣除的相关费用等详细情况。仅凭盛达公司出具的“盛达88”轮船员工资表亦无法查实涉案船舶营运中发生的燃油费、签证费、靠泊费、系解缆费、卫生费、船舶的代理费、理货费、货物的装卸费用、港口使用费、船舶保险、淡水费、船员福利费、劳务费、医疗费、伙食费等款项金额及支付情况,无从确认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前的全部支出详情和金额。仅凭船员工资表,缺乏雇佣船员本人的书面说明,也没有实际支付船员工资的银行支付凭据,无从证实该船员工资表的准确性,亦无法确定工资结算终止时间,无法界定工资是否属于可节省的费用。此外,还有税金及开票费、涉案船舶的购入等情况,均缺乏必要的资料。综上,中信公司最终做出无法评估涉案船舶营运损失的结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蛟龙公司应当如何处置“盛达88”轮;(二)“盛达88”轮贬值及营运损失的认定;(三)相关费用及损失由谁承担。(一)蛟龙公司应当如何处置“盛达88”轮盛达公司上诉称,打捞费由顺锦公司承担的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与盛达公司无关。蛟龙公司致函并要求盛达公司、顺锦公司将涉案船舶自行取回,属于放弃留置涉案船舶之合同权利。因此,蛟龙公司应将“盛达88”轮返还给盛达公司。本院认为,涉案《沉船打捞合同》约定由顺锦公司向蛟龙公司支付打捞费200万元,如顺锦公司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未支付打捞费,盛达公司自愿将船舶交蛟龙公司留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然而,截止二审开庭时止,顺锦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蛟龙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留置涉案船舶。蛟龙公司始终坚持在结算完相关费用后,再由盛达公司将涉案船舶取回,而非放弃对涉案船舶行使留置权。盛达公司要求蛟龙返还“盛达88”轮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顺锦公司上诉称,涉案船舶已无修复价值,蛟龙公司应及时拍卖以冲抵打捞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沉船打捞合同》约定由蛟龙公司完成打捞、交付涉案船舶,并由顺锦公司给付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是典型的承揽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蛟龙公司作为承揽人,在顺锦公司未支付报酬的前提下,对完成的工作成果即被打捞出水的涉案船舶享有留置权。涉案《沉船打捞合同》亦约定如顺锦公司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未支付打捞费,盛达公司自愿将船舶交蛟龙公司留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同时承担船舶留置期间的安全责任。尽管涉案《沉船打捞合同》亦约定了蛟龙公司有权对涉案船舶依法进行拍卖,但这并非蛟龙公司的义务。作为承揽人,蛟龙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选择合法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没有义务拍卖涉案船舶。顺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盛达88”轮贬值及营运损失的认定盛达公司上诉称,“盛达88”轮的损失已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中衡信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没有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弘盛公司出具的《“江夏星”轮与“盛达88”轮碰撞事故调查检验报告》确定涉案船舶维修费150万元,应当作为该轮尚未全损并定损的依据。本案中,在中信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盛达88”轮营运损失进行评估的过程中,由于盛达公司未提供评估所需材料,中信公司作出无法得出评估结论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盛达公司举证不能,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盛达88”轮的营运损失不能得到认定。弘盛公司出具的《“江夏星”轮与“盛达88”轮碰撞事故调查检验报告》仅载明“盛达88”轮可能的维修费用,为“江夏星”轮保险人提供评估事故损失的依据。盛达公司主张按照该报告载明的修理费用计算“盛达88”轮的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盛达公司申请对“盛达88”轮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经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选定中衡信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该公司系湖北省财政厅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有资格评估各类资产。注册资产评估师王浩宁现场勘查,并在鄂中衡信鉴评报字(2015)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上署名。上述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一审法院采信鄂中衡信鉴评报字(2015)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船舶贬值损失并无不当。相关损失的承担系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问题,将在后文进行详细论述。(三)相关费用及损失由谁承担顺锦公司上诉称,沉船打捞的义务人是沉船的所有人、经营人。盛达公司作为打捞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打捞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顺锦公司、蛟龙公司和盛达公司签订《沉船打捞合同》,约定由顺锦公司支付打捞费。该合同系各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订立,应为有效,顺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受涉案合同的约束,承担支付打捞费的义务。盛达公司上诉称,蛟龙公司扣留涉案船舶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一审起诉时要求顺锦公司对因蛟龙公司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锦公司上诉则主张,顺锦公司和蛟龙公司之间并非侵权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签订了《沉船打捞合同》,本案系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以相应的合同约定为依据。《沉船打捞合同》第二条约定,如顺锦公司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内未支付打捞费,则由盛达公司将船舶交蛟龙公司留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如码头费、吊移费、拖带费、看管费),同时承担船舶滞留期间的安全责任。由此可见,蛟龙公司依约对涉案船舶行使留置权有合同依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盛达公司自身承担。盛达公司主张顺锦公司对蛟龙公司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以蛟龙公司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蛟龙公司已经将“盛达88”轮打捞出水,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盛达公司要求顺锦公司对蛟龙公司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以“盛达88”轮价值贬损,船舶所有人主张损害赔偿系侵权之债为由,判令顺锦公司承担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纠正。综上所述,盛达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蛟龙公司返还涉案船舶、赔偿损失,并由顺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顺锦公司上诉要求盛达公司承担打捞费、蛟龙公司拍卖涉案船舶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其不应承赔偿损失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主文;二、驳回蚌埠市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632元、评估费85000元,共计126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42元,均由蚌埠市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海莉审判员 戴启芬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程建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