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丽娟诉朱雷、朱习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娟,朱雷,朱习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4190号原告:朱丽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雷,男。被告:朱习凯,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南路1号明湖公馆一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龙华,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润,女,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朱丽娟与被告朱雷、朱习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被告朱雷、被告朱习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7.5元、护理费15036.55元、营养费5790元、交通费41.8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后期医疗费1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139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12时5分许,被告朱雷驾驶朱习凯所有的,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贵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红西线由汪家寨派出所往汪镇卫生院方向行驶至汪家寨镇人民政府门口时,因不注意观察,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驾驶员张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雷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朱丽娟以被告朱雷的行为构成的侵权,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朱习凯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等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朱雷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朱习凯辨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遗漏被告,应该追加电动车驾驶员张敬,因为在同一起事故另案中,张敬承担了相应的过错责任,除非原告当庭放弃张敬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否则本案开庭审理就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系成年人,明知张敬无驾驶证、无号牌还非法搭乘张敬的电动车上路,违反了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18条第1款第8条的规定,原告也承担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同一起事故另案的张敬的判决中交强遗留下的金额为5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伤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敬承担了10%的责任,本案中也如此,超出部分在商业、伤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只承担9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朱丽娟提交的:1、身份证;2、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黔公交认定[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4、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病历;5、水钢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水钢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朱雷提交的:1、身份证;2、驾驶证。被告朱习凯提交的:身份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保险单抄件;3、(2016)黔0201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书。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朱丽娟提交的:6、超市购物发票,该证据三被告不认可,该费用中2016年1月27日的骨伤药收据,该收据没有盖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所治疗医疗机构外购买该药的必要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购买生理护理用品的收据,原告因以上伤情,足以导致原告行动不便,故其产生的购买生理护理用品是合理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费用不是医疗费,是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但对其中购买非生理护理用品的费用不予认定;对2016年3月18日、4月18日产生的担架费收据,原告是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骨中段及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故其在治疗中需要使用担架并由此产生费用是合理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出租费发票,该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母亲为其购买骨伤药所产生费用,但对于购买骨伤药的必要性本院未予认定,故对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认定;8、贵州老百姓药业公司出据的购物发票,该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购买拐杖产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使用了拐杖,并且根据原告伤情,购买拐杖是合理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发票,该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该证据是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伤残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12时5分许,被告朱雷驾驶被告朱习凯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贵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西线由汪家寨派出所往汪镇卫生院方向行驶至汪家寨镇人民政府门口时,因不注意观察,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原告朱丽娟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丽娟及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张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雷不注意观察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丽娟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朱丽娟从2016年1月8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93天。被告朱雷支付了原告朱丽娟扣除担架费60元外的全部医疗费。原告朱丽娟于2016年8月2日经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水钢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丽娟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并同期鉴定朱丽娟需后续治疗费11440元至13800元。原告朱丽娟以被告朱雷的行为构成的侵权,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朱习凯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等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7.5元、护理费15036.55元、营养费5790元、交通费41.8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后期医疗费1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1390.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朱雷持证号为:520201199109044016号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贵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敬在本案起诉前向本院起诉,并已审理完毕,本院在该案中结合贵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投保情况,为朱丽娟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的一半。原告朱丽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敬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朱雷因不注意观察,驾驶机动车导致朱丽娟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丽娟搭乘电动自行车,违反了《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八款的规定,但该搭乘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朱丽娟的受伤是因为被告朱雷违法驾驶所致,张敬搭乘原告朱丽娟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朱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习凯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朱习凯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朱雷,知道朱雷具有驾驶出借车辆的资格,车辆出借后,被告朱雷成为贵Bxxx**号车管理人,被告朱习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出借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贵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朱丽娟系城镇户籍,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原告所受伤残为十级,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20%=4509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扣除被告朱雷支付款项外为60元,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担架费用,原告是股骨、腓骨等骨折,行动不便,由此产生的担架费是合理支出,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购买生理护理用品的647.4元,该费用不是医疗费,是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因股骨、腓骨等骨折,足以导致原告行动不便,故其产生的购买生理护理用品是合理的,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护理费15036.55元,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年×193天=15036.55元;原告提出营养费57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情理,计算为30元/天×193天=57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10元,按每天7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计算为70元/天×193天=135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41.8元,该交通费用是原告母亲为其购买骨伤药所产生,但对于购买骨伤药的必要性本院未予认定,故对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因原告受到伤害作出鉴定所支出费用,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13800元,该费用系原告经鉴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对此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原告提出5000元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总计98840.37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一半55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0元,为43780.37元。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朱雷侵权所致,但原告诉讼请求未全部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按比例由原被告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贵Bxxx**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丽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5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丽娟医疗费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贵Bxx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丽娟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其他费用共计43780.37元;三、驳回原告朱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136元,原告朱丽娟自行负担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朱丽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刘雪晶 关注公众号“”